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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陳柔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靖芳(即黃明賢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靖芳(即黃明賢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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