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2859,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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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黃姬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至108年間,與原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訴外人陳韻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韻竹向被告商借被告所有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並使用原告公司刷卡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使上開刷卡銀行誤信為真實交易,將刷卡消費款撥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後,由陳韻竹自該帳戶先行任意提領使用,並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待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由陳韻竹於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繳款或由被告逕行全額刷退,總累積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25萬1,832元,而陳韻竹再以上開刷卡套現之款項或點數招待被告出國遊玩,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原告受有刷卡手續費36萬5,03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威芳及業務副總陳韻竹本就長期有以自身信用卡或向他人商借信用卡用以週轉公司所需資金之行為,意即原告可於刷卡後向銀行請款,先行取得刷卡金額,並以該款項繳付公司營運所需費用,且於之後向旅客收取團費,並待收受刷卡繳款通知時,再由原告公司繳納該刷卡金額之套現行為,且原告公司為避免引起銀行端注意,於繳納信用卡帳款時,會先行透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陳韻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繳納信用卡帳款。

又被告前係因人情壓力而出借信用卡予陳韻竹為原告公司上開套現行為,並約定原告公司應於繳款期限屆至時清償信用卡帳款。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4號、第29232號、第29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確實有授權陳韻竹全權處理原告公司全部業務與公司營運事務之事實,且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1451號判決)可知,陳韻竹為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最高主管,管理公司對外業務與對內事務,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及對外代表人,故陳韻竹向被告借用信用卡刷卡之行為,自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再者,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歷年刷卡交易手續費2%(即36萬5,037元),為原告公司與銀行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契約所生,與被告無關,並非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或被告之得利。

此外,由陳韻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至28日之對話可知,廖瑞超亦明確知悉原告公司係以刷卡換取現金等套現方式運作,且其自身亦利用陳韻竹抑或被告所有之信用卡帶團並刷卡支付出團費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原告公司主張其前業務副總陳韻竹與被告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至108年間由陳韻竹商借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原告公司刷卡套現,致刷卡銀行誤信為真實之交易,嗣刷卡銀行將刷卡消費款撥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後,陳韻竹則自原告公司帳戶先行任意提領使用,並取得信用卡點數抑或航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待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陳韻竹則由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繳款抑或再由被告逕行全額刷退,以此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而陳韻竹則以刷卡套現之款項或點數招待被告出國遊玩,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刷卡手續費計36萬5,037元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就有商借他人信用卡使用於週轉公司所需資金之情形。

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經理陳威芳與業務副總陳韻竹,會以自身信用卡或商借朋友之信用卡至原告公司(銀行特約商店)刷卡交易,惟並無購買任何商品或服務行程;

抑或透過商借之信用卡,先刷卡代訂國內、外旅客之旅遊行程機票或住宿。

原告公司可於刷卡後幾日內向銀行端請款,先行取得刷卡金額,以繳付公司相關運作之必要費用支出。

約1個半月期間,原告公司於收取所承攬之旅遊行程中報團旅客之團費後,待原告公司所商借刷卡之持卡人收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時,再由原告公司之收款繳納(此即民間公司以信用卡刷卡借貸之概念)。

故當該等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期將屆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或總經理陳威芳會口頭告知陳韻竹以原告公司將該等信用卡款項繳清,以利原告公司運作,而如此模式已運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本院系爭第1451號判決、陳韻竹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陳威芳花旗鑽石卡月結單、原告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簿明細、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威芳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明細、陳威芳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被告滙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被告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至133頁)。

經查:⒈參諸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威芳之:⑴花旗銀行鑽石卡102年10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自10月10日至19日,共於原告公司刷卡5筆,金額分別為4萬6,900元、8萬2,900元、6萬7,900元、5萬9,500元、4萬9,500元,合計30萬6,700元,加上主卡會員年費2,750元,及扣除轉帳繳款手續費回饋15元2筆,本期應付帳款總計30萬9,370元,繳款截止日為102年11月13日。

於同年11月11日,由原告公司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户000-000-00000000提領21萬2,000元、11月14日提領28萬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並由業務副總陳韻竹經手存入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後於102年11月11日及11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11萬元至陳威芳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5頁)。

⑵台新銀行信用卡102年11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11月6日至20日,共於原告公司刷卡4筆,金額分別為7萬2,500元、7萬2,500元、8萬8,600元、5萬0,900元,權益類消費回饋金701元,本期應付帳款總計28萬3,799元,繳款截止日為102年12月5日。

於同年12月5日,由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提領46萬3,799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由業務副總陳韻竹經手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後於102年12月5日匯款28萬3,799元繳交該筆台新銀行信用卡費(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⑶遠東商業銀行HAPPY GO信用卡105年10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105年10月份,共於原告公司刷卡數筆(包括陳威芳女士個人消費…),該期帳單應付帳款總計99萬9,597元,繳款截止日為105年11月24日。

於同年11月23日及24日,由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50萬元及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業務副總陳韻竹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後於105年11月23日由陳韻竹匯款50萬元,11月24日匯款50萬元繳交陳威芳該筆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

又參以證人陳韻竹到庭證稱:在100-102年時,當時原告公司有處理大陸的醫美要來台健檢的團,因為大陸人跑掉了,陳威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太太有使用她在大陸的信用卡在臺刷卡支付相關罰金,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陳威芳回來臺灣時,都有接觸到相關帳單,陳威芳本人的信用卡也是在原告公司週轉,所以那些帳單就會顯示這是在原告公司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89頁)。

是由以上交易模式及證人陳韻竹之證詞,堪認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威芳於102年起即有以自身之信用卡為原告公司刷卡套現,嗣由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陳韻竹透過提領原告公司現金或轉帳至其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繳納上開陳威芳於原告公司之刷卡金額,以此避免於原告公司之刷卡金額再由原告公司出款繳納進而引起銀行端之疑慮。

又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威芳以其信用卡為原告公司刷卡套現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19號、第5820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此由該處分書理由載以:「……(二)此外聲請人陳威芳於102年起以其信用卡在長春藤公司刷卡,亦不無套現之軌跡。

……由以上交易模式,足以認定聲請人長春藤公司總經理即聲請人陳威芳於102年起即不無以其信用卡為聲請人長春藤公司刷卡套現,再由被告陳韻竹負責繳納相關款項之交易行為,益證被告陳韻竹係長期被授權處理利用信用卡套現及屆期繳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2頁)可明。

⒉參諸被告之: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108年4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自3月29日至4月20日,共於原告公司刷卡3筆,金額分別為8萬9,312元、7萬6,130元、5萬3,130元,另有代訂國外旅店,當期合計應付帳款總計25萬7,918元,繳款截止日為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8日由原告公司匯款25萬7,918元,用以繳納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用於原告公司之款項,並於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備註「國泰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

⑵被告滙豐銀行108年4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自4月11日至4月17日,共於原告公司刷卡5筆,當期合計應付帳款總計42萬0,275元,繳款截止日為108年5月12日。

108年5月3日由原告公司匯款42萬0,275元,用以繳納被告滙豐銀行信用卡用於原告公司之款項,並於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備註「匯豐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⑶被告滙豐銀行108年5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當期合計應付帳款總計50萬2,719元,繳款截止日為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5日由原告公司匯款50萬2,719元,用以繳納被告滙豐銀行信用卡用於原告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⑷星展銀行108年3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共於原告公司刷卡5筆,另有代訂國外旅宿交易,當期合計應付帳款總計43萬9,865元,繳款截止日為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4日由原告公司匯款43萬9,865元,用以繳納被告星展銀行信用卡用於原告公司之款項,並於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備註「星展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⑸星展銀行108年4月份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共於原告公司刷卡4筆,另有代訂國外旅宿交易,當期合計應付帳款總計35萬2,079元,繳款截止日為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17日由原告公司匯款35萬2,079元,用以繳納被告星展銀行信用卡用於原告公司之款項,並於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備註「星展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併參以證人陳韻竹到庭證稱:我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大概從95、96年擔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大概都會經手到,也大概知道,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

我是因為被告他們公司康福旅行社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在場被告。

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給我是要用在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包含原告用信用卡週轉營運資金部分)或代付國外參觀相關供應商費用,如飯店或門票等等。

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卻提供信用卡供原告公司上述使用,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因為原告公司長期都需要信用卡做週轉,而因原告公司沒有營運的資金,且當時的狀況是負責人與其配偶已經不太管公司事務,我在很大的壓力下要出團,原告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做運作的情況下,我就跟被告情商幫忙,因為被告也是從事旅行社,她知道旅行社相關的營運狀況及可能遇到的困難,加上被告與我認識非常久,情同姊妹,她也知道我在公司都加班到半夜,也是在我跟她商量下,她說她願意來幫忙。

而大概在105或106年,我跟被告說請她提供信用卡給原告使用,會保證使用在原告的週轉(用原告的刷卡機刷卡)或代付客人參加原告公司出團的部分,我有承諾被告,原告公司會如期繳納信用卡,不會讓她信用破產或遲繳的狀況,在105年至108年大概都是用這個方式在運作。

而被告提供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但上述的幾張信用卡是有的,且這幾年都有如期繳款,沒有遲繳的情況,所以被告才會一直願意幫忙。

而經我檢視手機的紀錄後,被告提供給原告公司使用之信用卡應該是被告的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這些是我離開之後紀錄的卡號,至於星展銀行可能會有換卡的情況。

又我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時,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會如期繳款。

我用被告信用卡所刷的款項,信用卡銀行付款後,我是用我的帳戶繳被告的信用卡款,被告並沒有將她的帳戶給我使用。

我是用ATM插卡直接繳錢,或是用銀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5至189頁)。

是由以上交易模式及證人陳韻竹之證詞,可認原告公司業務副總陳韻竹因原告公司資金周轉,而沿用原告公司以信用卡周轉資金之方式,向好友即被告商借其信用卡於原告公司刷卡套現,並允諾被告於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將刷卡金額繳清,其後業務副總陳韻竹亦確實履行以原告公司款項匯款繳納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刷卡金額。

而上情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由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以:「…㈤告訴事實㈤部分:被告侯得世、王嘉凌、吳婷婷、黃姬碧、蔡幸芝、簡瑋靚因與被告陳韻竹熟識,基於信任即協助被告陳韻竹經營長春藤公司旅遊事業,提供其等信用卡或信用卡卡號,供被告陳韻竹刷卡支付飯店、餐廳及交通等費用,被告陳韻竹亦有按期繳納信用卡卡費等情,業據被告陳韻竹、侯得世、王嘉凌、吳婷婷、黃姬碧、蔡幸芝、簡瑋靚供陳在卷,且該等刷卡消費金額,均係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清算後,由收單機構撥付至長春藤公司金融帳戶,是被告等人辯稱刷卡目的及所得款項均係供長春藤公司營運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可明。

⒊參諸原告公司108年5月25至6月4日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77頁),該團領隊為Peter Liao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其帶團英國,並商借業務副總陳韻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xx-3163,自5月25日至6月4日於英國支付原告公司團體出遊之部分開銷(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而業務副總陳韻竹更於6月9日以卡號5242-xxxx-xxxx-6409於原告公司刷卡5萬1,000元。

而該期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陳韻竹之私人消費,為原告公司之消費總額為24萬2,510元於108年6月28日,則由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公司帳戶轉帳24萬2,510元至陳韻竹中國信託帳戶,供陳韻竹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以上,可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亦有以業務副總陳韻竹之信用卡刷卡作為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

⒋原告公司雖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業務副總陳韻竹向被告商借系爭信用卡為原告公司刷卡套現云云。

惟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經理人之職權。

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

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

查參諸原告自承:「…陳韻竹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

又參以證人陳韻竹到庭證稱:我曾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大概從95、96年擔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其妻大約是95年左右有至大陸開拓新市場,一直到104 、105年左右。

原告法代與其妻至大陸後,有全權授權我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且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我保管及使用、銀行公司大小章也是由我保管、使用,是在公司事務上使用,但95年去的時候,中間有銜接不同的財務會計來來去去,如果沒有人處理,就是我處理。

在102、103年之後,因為沒有新的會計,財務部分就都是我在處理,雖然我不是本科系出身,但沒有人在做,就我做,且一些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所有大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我經手。

我處理原告事務時,原告一直都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一開始95年原告法代去大陸時,公司就是有一個財務跟我留在公司,後來財務又到大陸去幫忙原告法代夫婦,後來約96年我一接手之後,公司就沒有資金,當時若沒有團體出發,資金就轉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

另參以系爭第1451號判決理由認定以:「……㈢被告(即原告)不否認其前員工陳韻竹向原告(訴外人吳婷婷)借用信用卡於被告公司刷卡及原告有匯款63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等節,惟抗辯:原告所稱之刷卡套現等情事,係被告公司前員工陳韻竹之個人行為等語。

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廖瑞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韻竹。

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韻竹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

(問:當時公司沒有其他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從他的作為。

(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也是公司的董事。

她在8 月1 日申請辭任董事,…。

我沒有出國前,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另證人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2年6 月至108 年8 月在長春藤旅行社工作,擔任業務,最後職稱為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威芳證述:陳韻竹是長春藤旅行社股東及副總經理,職務內容對外銷售業務。

公司內部營運管理也是陳韻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則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公司業務授權予陳韻竹處理,陳韻竹為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等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

再參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以:「…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韻竹前為原告之員工及董事,於108年8月15日辭去原告之董事及業務之職,而於陳韻竹辭職前,於原告董事長及其配偶陳威芳出國時,其負責原告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行政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

以上,可知陳韻竹自91年6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於108年8月間辭任董事及離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經理陳威芳於95年間出國後,廖瑞超及陳威芳即將原告公司業務全權授權陳韻竹處理,陳韻竹則為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原告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是陳韻竹需為原告公司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應認真實。

次查,參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今天有我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拜甲存也是我借。

…甲存錢先還我朋友,要借我再去借,要不人家以後不幫忙了。

(廖瑞超):專款專用。

團體支付,第一優先。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難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破產,我怎麼收單。

(廖瑞超):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

2.信用卡帳單早在數十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

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帳單,讓該帳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

4.流程對,時間省,JOJO是來幫忙的。

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

歡迎舉證其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可知陳韻竹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反應其向親朋好友商借為原告公司刷卡套現之信用卡繳款期將屆至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並未否認,僅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

又參以證人陳韻竹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法代去大陸前,就有以信用卡作為公司週轉之情形,這是之前同事跟我說的,說公司轉不過來,要刷原告法代的卡,不然公司資金會不夠。

後來有一個時期,我有問原告法代要不要用比較正常的貸款方式,原告法代有請我先作銀行評估,但後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用貸款的方式,因為用信用卡週轉資金的方式已經很久了,所以原告法代一直都知道是用這個方式週轉的,而且原告法代後期也知道我有請被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89頁);

另參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以:「……⒈曾經手承辦原告會計、帳務事務之證人林怡君於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清償債務事件結證稱:我在105年8月間受僱於多麗村文創工作室,工作内容是行政助理,因為多麗村文創的老闆也是廖瑞超,所以我在108年6月開始被指派幫忙臺北長春藤旅行社會計、帳務事務;

陳韻竹是長春藤旅行社業務,她接的團有需要申請款項(是指有一些費用需要先支付)的時候,會有明細,可能是複印的收據單連同明細,Email給我、多麗村會計(即龔庭招,大陸人士)、廖瑞超、陳威芳,我會先核對看有無金額上加減錯誤、或者有無在收據單上看到,然後第二道關卡會到多麗村會計,請她double check,接著陳韻竹會去申請網路銀行然後在QQ群組詢問陳威芳及會計有沒有問題、是否可以撥款,會計跟陳威芳說ok後,會由陳威芳做最後的放行,放行後廖瑞超會要求我要去系統中把放行成功的截圖截下來傳到QQ群組中;

陳韻竹有用陳威芳的信用卡刷卡然後請款,印象中陳威芳的信用卡帳單好像有幾筆消費商家名稱是長春藤旅行社,如果是用在長春藤旅行社,費用也會是由長春藤旅行社去繳;

除了陳威芳以外,印象中也有看過吳婷婷和其他人的信用卡帳單向長春藤旅行社請款,…;

廖瑞超對於上開請款、撥款的情況也知道等語明確…。

⒉本院審酌證人林怡君與兩造間之刷卡套現、『發現心旅行』等糾紛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復有其與被告陳韻竹於兩造滋生紛爭前之108年7月間對話:『哈囉 Candy(即被告陳韻竹) 關於7/9那筆45w申請的一部份金額,陳小姐(即陳威芳,下同)已經放行了,感謝您』、『7/20我記得有唷 陳小姐的卡片 應該請走2-3筆』、『哈囉,今天的陳小姐已經放行了唷』、『哈囉 Dear 陳小姐已經放行了』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93至301頁),應堪採信。

⒊依證人林怡君上開所證,被告陳韻竹確曾以原告董事陳威芳或他人之信用卡,與原告虛偽交易,事後再由原告支付相關信用卡費,且該等虛偽交易之請撥款均得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董事陳威芳所掌握及准駁,可認被告辯稱被告陳韻竹係經原告授權向被告蔡幸芝、侯得世、陳一銘、簡瑋靚、吳婷婷、黃姬碧等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套現乙節,尚非無稽。

況且,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2年間起即以信用卡虛偽簽帳交易,時間長達數年、次數達數千次,金額亦逾億元,原告稍加注意即可發覺該等帳務流動情形,然原告卻於數年後方稱被告陳韻竹等人係未經原告授權而為前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

復參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理由載以:「…㈤告訴事實㈤部分:…參以證人曾茹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查核長春藤公司之帳務時,發現被告陳韻竹除使用告訴人陳威芳之信用卡外,尚有以他人信用卡做資金調度等語,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協助審核被告陳韻竹提出之信用卡請款明細及單據時,發現被告陳韻竹經常拿被告侯得世、蔡幸芝、吳婷婷等3人之信用卡帳單來請款,印象中也有看過被告黃姬碧、簡瑋靚2人的帳單1、2次,且告訴人陳威芳再次審核時也會看信用卡帳單等語,另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廖瑞超與被告陳韻竹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亦有提及『信用卡周轉』等相關對話內容,足認廖瑞超、陳威芳對於被告陳韻竹借用親友之信用卡刷卡取得現金支應告訴人長春藤公司營運費用一事,並非全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45頁)。

以上,堪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對於陳韻竹以借用被告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為原告公司周轉資金,應係知情且同意。

又倘如原告公司主張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因陳韻竹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副總,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前揭說明,陳韻竹對外本有為原告公司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之權限,是亦難單憑原告公司內部就經理權所設限制,逕認被告商借其信用卡之行為即屬不法侵害行為。

⒌原告再主張:原告公司自96年1月27日起,出發前往大陸發展之原始留存資金,及至101年4月23日期間,原告接續將大陸投資獲利匯回轉存原告公司款項計89筆,混同累積為營業周轉金為1,800萬元,可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並非無資力,無須透過陳韻竹向他人商借信用卡週轉資金云云,固據其入出境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匯入原告公司華銀帳號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9至377頁)。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108年8月間,顯與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明細所示期間不同,自無從以上開明細所載原告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及廖瑞超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推認原告公司於被告系爭信用卡刷卡期間之資力狀況。

⒍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經理陳威芳前即以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為原告公司周轉資金,且陳韻竹於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期間,需為原告公司營業上之資金調動,遂依循原告公司以往之作業模式,而向被告商借系爭信用卡為原告公司刷卡套現,此情亦為廖瑞超及陳威芳所明知且同意等節,應認屬實,則被告交付其系爭信用卡於陳韻竹用以為原告公司刷卡套現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情事。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既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則原告公司以被告信用卡刷法交易所生之手續費2%即36萬5,037元,係因特約商店與銀行端依照契約關係(註:如原告與銀行端所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將刷卡交易之金額2%做為手續費,提交予銀行,即非屬於原告公司之損害,亦非被告之得利。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卡刷法交易所生之手續費2%即36萬5,037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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