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2859,202305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姬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訴外人陳韻竹,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韻竹向被告商借被告所有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使用原告公司刷卡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使上開刷卡銀行誤信為真實交易,將刷卡消費款撥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後,由陳韻竹自該帳戶先行任意提領使用,並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待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由陳韻竹於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繳款或由被告逕行全額刷退,總累積交易金額共1,825萬1,832元,而陳韻竹再以上開刷卡套現之款項或點數招待被告出國遊玩,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原告受有刷卡手續費36萬5,037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37元,嗣原告復於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下稱系爭公司)為被告,主張訴外人侯得世、陳薏如、陳一銘、鍾桂珍、陳韻竹合夥共同設立系爭公司後,被告與其他訴外人即陸續交付個人信用卡、個人銀行帳戶、航空里程帳號等財產,並由陳韻竹以其身為原告業務副總之身分,借名登記「發現心旅行」之商標,並將系爭公司地址設於原告公司地址,為上開開業準備行為,並以上開刷卡方式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上開追加被告應與被告應負連帶侵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惟查,原告追加被告之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26頁),且追加被告部分,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