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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32號
原 告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松年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富麗(被繼承人田英之配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及被繼承人田英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並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可稽。
㈡惟被繼承人田英已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富麗一人繼承,並已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田英生前以委託人身分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將其信託登記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亦在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以原受益人因死亡而繼承為信託内容變更,變更受益人為被告。
另被繼承人田英生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建物與原告為合建,並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甲方(即田英)暨正義大樓全體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全體住戶)一七六戶,共同提供所有房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簡稱A基地,面積共約一一八三.九九坪)一二九戶住戶及同段十六、十七-一、十七-五地號土地(簡稱B基地,面積共約三四○.九二坪)三十五戶住戶及同段二二、二二-二地號(簡稱C基地,面積共約一七一.八二坪)十二戶住戶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連同甲方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八七○建號,面積二十五點七八坪)壹戶與乙方合建辦公、住宅、商業性用途大樓,特立本契約雙方議定之條件如后:...。」
等語,嗣合作契約書之合建關係亦由被告繼承,被告並在合建契約書上為簽章,並經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024號通知被告回臺履行契約等情,足證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繼承人田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信託内容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委刻印章使用授權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國際快捷郵件影本一件、被告開庭通知書英文譯本二件及言詞辯論筆錄英文譯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函詢,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田英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另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被告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信託内容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委刻印章使用授權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國際快捷郵件影本一件、被告開庭通知書英文譯本二件及言詞辯論筆錄英文譯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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