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關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本件原告請求639萬6,958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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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
原 告 胡文齡
兼訴訟代理人 徐博揚
被 告 黃天賢
訴 訟代理 人 陳塘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揚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齡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徐博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胡文齡負擔五十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徐博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胡文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揚新臺幣(下同)300萬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齡338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揚673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齡396萬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之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77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徐博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胡文齡,沿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徐博揚、原告胡文齡倒地,原告徐博揚因而受有雙手橈骨骨折併雙手腕挫傷及石膏固定、左側腕關節面受損、臉部擦傷、頭部挫傷、軀幹及四肢挫傷及左膝內側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原告胡文齡則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背部及右下肢挫傷、頭部挫傷、右頸及右肩挫傷、右足第一趾遠蹠趾節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
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關於原告徐博揚部分:1、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00萬8,057元: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5%。
而原告徐博揚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0年9月25日)止,尚餘31年6月。
又原告徐博揚為自行開業之地政士,故以108年7月份地政士之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5,334元為計算基準,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00萬8,057元。
2、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原告徐博揚因受有系爭A傷害,須由親屬看護2個月,而因本國人看護費為每日2,500元至4,000元間,故原告徐博揚以平均數值3,250元【計算式:(2,500元+4,000元)÷2=3,250元】,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9萬5,000元(計算式:3,250元×60日=19萬5,000元)。
3、預估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共計290萬8,800元: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敦力診所建議注射骨隨萃取物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並於治療期間至專業物理治療所及肌力體能教練處,進行每周2次之復健及運動治療,合計預估須支出290萬8,800元。
4、醫療費用8萬3,115元:原告徐博揚因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名冠診所、康富物理治療所、東諺筋骨整復中心、民俗療法協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敦力診所、郵政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3,115元。
5、醫療用品費1萬7,890元。
6、計程車車資4萬2,839元: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除就醫外,日常生活亦有需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總計支出4萬2,839元。
7、財物損失43萬8,110元:系爭事故致原告徐博揚當時配戴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除鏡面部分外,受有裂痕、凹痕之損傷,經送修後支出手錶維修費26萬8,000元及手錶貼膜費3,960元;
手鍊(下稱系爭手鍊)及戒指3只(下稱系爭3只戒指)則均有凹損且無法修復,計受有16萬6,150元之損害【包含系爭手鍊10萬6,500元及系爭3只戒指(即2萬8,850元、9,800元及2萬1,000元)】,合計43萬8,110元。
8、洗髮費2,130元。
9、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報廢費用計2萬元。
10、鑑定檢測費1萬8,000元:原告徐博揚因再次至臺北醫療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大醫院)鑑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因而支出1萬8,000元。
11、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673萬3,941元。
(二)關於原告胡文齡部分:1、勞動能力減損238萬8,900元: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7%。
而原告胡文齡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2年3月18日)止,尚餘33年。
又原告胡文齡為藥師,故以藥師每月工作所得6萬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被告應賠償238萬8,900元。
2、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原告胡文齡因受有系爭B傷害,致須由親屬看護2個月,而因本國人看護費為每日2,500元至4,000元間,故原告胡文齡以平均數值3,250元【計算式:(2,500元+4,000元)÷2=3,250元】,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9萬5,000元(計算式:3,250元×60日=19萬5,000元)。
3、未來預估醫療美容費30萬元: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指、右側臉頰留有疤痕;
左小腿及右小腿有色素沉澱,經北大醫院及靚顏診所評估需施作雷射治療,預估次數為10次,計10萬元,然因施作至完全康復止之施作次數未定,故以3倍向被告請求,總計30萬元。
4、醫療費用1萬3,980元: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龍昌診所、謝小兒科診所、佳醫美人皮膚科、國泰醫院、東諺筋骨整復中心、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敦力診所、萬芳醫院、北大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3,980元。
5、醫療用品費1,956元。
6、計程車車資4萬4,615元: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傷害,除就醫外,日常生活亦有需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總計支出4萬4,615元。
7、財物損失1,590元:系爭事故致其當時配戴之戒指(下稱系爭戒指)損壞,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1,590元。
8、鑑定檢測費1萬8,000元:原告胡文齡因再次至北大醫院鑑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因而支出1萬8,000元。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396萬4,0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揚673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齡396萬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關於(一)原告徐博揚請求:1、勞動能力減損200萬8,057元部分:北大醫院職業醫療科所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原告徐博揚受有之系爭A傷害亦非屬永久性無法痊癒之傷勢,故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
又原告徐博揚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且未提出相關證物說明其業務執業狀況及類別,自無從認定其所受之損害數額。
2、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3、預估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290萬8,80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係於109年12月24日至敦力診所看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3月4日)已歷經相當時日,原告徐博揚受有之「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倘鈞院認為原告徐博揚所受之「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原告徐博揚亦未證明其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性。
4、醫療費用8萬3,115元部分:其否認名冠診所之單據、東諺筋骨整復中心之整復證明書及民俗療法協會之傳統療法證明書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徐博揚至敦力診所、名冠診所及康富物理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
況原告徐博揚至名冠診所看診時,已同時至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故原告徐博揚應無重複就醫之必要。
又有關民俗療法協會及東諺筋骨整復中心部分,因原告徐博揚並未舉證說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其治療內容,則原告徐博揚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支出,亦無理由。
另有關萬芳醫院醫療證明單部分,因原告徐博揚係自行送交鑑定,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5、醫療用品費1萬7,89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請求之濕紙巾387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05頁),顯非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扣除。
6、車資4萬2,839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徐博揚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之真正,且原告徐博揚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A傷害而不便行走,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情形。
又原告徐博揚亦未說明其搭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7、財物損失43萬8,11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徐博揚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購買證明、送修單據及財物受損照片之真正,且原告徐博揚提出之財物受損照片無法證明原告徐博揚係於何時所拍攝,亦無從證明原告徐博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系爭手錶、系爭手鍊及系爭3只戒指等物品。
8、洗髮費2,130元:原告徐博揚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9、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報廢費用計2萬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
1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徐博揚請求金額過高。
(二)此外,關於原告胡文齡請求:1、勞動能力減損238萬8,9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原告胡文齡受有之系爭B傷害亦非屬永久性無法痊癒之傷勢,故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
又原告胡文齡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且未提出相關證物說明其業務執業狀況及類別,自無從認定其所受之損害數額。
2、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部分:原告胡文齡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3、未來預估醫療美容費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胡文齡提出之受傷照片、北大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靚顏診所證明書之真正,亦否認原告胡文齡臉部受有傷害,且原告胡文齡提出之受傷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確認臉部是否有受傷,亦未證明其傷勢有進行醫療美容之必要等語。
4、醫療費用1萬3,980元部分:否認原告胡文齡提出之東諺筋骨整復中心之整復證明書之真正。
又因原告胡文齡提出之附件23(見本院卷㈠第365頁)300元部分,因無法辨識開立單位,故此部分不得請求。
另因原告胡文齡並未提出龍昌診所、謝小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故其不得請求龍昌診所1,400元、謝小兒科診所200元之費用;
有關長庚醫院490元部分,因國泰醫院並未記載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右手、左膝、右小腿等部位之挫傷,故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有關康寧醫院330元、200元及敦力診所550元部分(即本院卷㈠第395至397頁),因原告胡文齡係於110年1月4日看診,則此部分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歷經相當時日,則此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有關萬芳醫院醫療證明單部分,因原告胡文齡係自行送交鑑定,故此部分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5、醫療用品費1,956元:原告胡文齡提出之保養品585元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6、計程車車資4萬4,615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胡文齡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之真正,且原告胡文齡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B傷害而不便行走,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情形。
又原告胡文齡亦未說明其搭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故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7、財物損失1,59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胡文齡提出之財物受損照片、送修單據之真正,該財物受損照片無法證明原告胡文齡係於何時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原告胡文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戒指之情形,而原告胡文齡提出之維修單據亦未記載維修日期及貨標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關於原告徐博揚部分:⑴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200萬8,057元:①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
而原告徐博揚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0年9月25日)止,尚餘31年6月。
又原告徐博揚為自行開業之地政士,故以108年7月份地政士之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5,334元為計算基準,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00萬8,057元,並提出萬芳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原告徐博揚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及經常性薪資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附民卷第11至1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原告徐博揚受有之系爭A傷害亦非屬永久性無法痊癒之傷勢,故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
又原告徐博揚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且未提出相關證物說明其業務執業狀況及類別,自無從認定其所受之損害數額云云。
查本院於112年3月28日函詢北大醫院以:「原告徐博揚於109年3月4日是否受有『雙側橈骨骨折、雙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原告徐博揚所受上開傷勢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經北大醫院於112年7月7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160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函覆本院以:「…(一)徐博揚君於109年3月4日受有『雙側橈骨骨折、雙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5)%。」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第421頁),堪認原告徐博揚之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5%之損害,故原告徐博揚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負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云云,惟此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函詢北大醫院以:「一、關於貴醫院112年7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16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徐博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實際鑑定方法為何?是否有請…原告徐博揚到院進行鑑定?二、又倘貴院認為…原告徐博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則於…原告徐博揚未實際到場檢驗之前提下,貴院係如何認定…原告徐博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見本院卷㈡第565頁),經北大醫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989號函覆本院以:「…二、本案徐博揚君…採病例鑑定。
三、未請當事人到場鑑定,…。
四、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依所提供相關病歷進行,如有鑑定所須病歷不足之處,方須請當事人到場進行臨床鑑定。」
(見本院卷㈢第37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北大醫院認採行病歷鑑定之方法已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無須原告徐博揚再次到場進行臨床鑑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至原告徐博揚主張其為自行開業之地政士,請求以地政士之經常性薪資3萬5,334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未據原告徐博揚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實際薪資數額,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而109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是原告徐博揚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1,4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12月×25%=7萬1,400元),而原告徐博揚為00年0月00日生,且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9年3月4日,迄至原告徐博揚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140年9月24日止,尚餘31年6月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萬4,304元【計算方式為:71,400×19.00000000+(71,4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374,303.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1/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徐博揚請求被告賠償137萬4,30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須由親屬看護2個月,又本國人看護費每日一般介於2,500元至4,000元間,故原告徐博揚以平均數值3,250元(計算式:〈2,500元+4,000元〉÷2=3,250元),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19萬5,000元(計算式:3,250元×60日=19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原告徐博揚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55至1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查觀諸原告徐博揚提出之國泰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不宜用力或工作3個月。」
(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國泰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不宜用力或工作3個月。」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等語,均無記載原告徐博揚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預估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290萬8,800元:①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經敦力診所建議注射骨隨萃取物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於治療期間至專業物理治療所及肌力體能教練處,進行每周2次之復健及運動治療,合計須支出290萬8,800元,並提出敦力診所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係於109年12月24日至敦力診所看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3月4日)已歷經相當時日,故原告徐博揚受有之「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又倘鈞院認為原告徐博揚所受之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原告徐博揚亦未證明其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性等語。
查稽諸原告徐博揚於國泰醫院109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橈骨骨折併雙手腕挫傷、臉部擦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傷。」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9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
於109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橈骨骨折、雙手腕挫傷及石膏固定,頭部挫傷,軀幹及四肢挫傷。」
(見他字卷第41頁);
於109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膝內側側韌帶拉傷。」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於109年4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橈骨遠端骨折併左側腕關節面受損、左膝內側側韌帶拉傷。」
(見他字卷第43頁),及系爭原告徐博揚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橈骨骨折,雙側後十字韌帶撕裂…」(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等情,核與原告徐博揚提出之敦力診所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徐博揚受有「兩手遠端橈骨骨折併合併關節軟骨損傷(無法完全康復)、兩膝十字韌帶損傷。」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原告徐博揚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②原告徐博揚雖主張其經由敦力診所建議注射骨隨萃取物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並需於治療期間至專業物理治療所及肌力體能教練處,進行每周2次之復健及運動治療,合計須支出290萬8,800元云云。
惟其經敦力診所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認定:「1.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官軟骨損傷〝(無法完全康復)〞…」,且原告徐博揚亦自陳其所進行之上開療程,治療效果有限,無法確定是否有痊癒之可能(見本院卷㈠第95、161頁;
卷㈡第47頁),又原告徐博揚亦未提出相關醫學期刊或資訊來證明該療程之醫療效果或必要性。
是原告徐博揚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部分,已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則原告徐博揚向被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290萬8,800元,應屬重複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⑷醫療費用8萬3,115元:①關於國泰醫院7,680元、敦力診所880元及郵政醫院20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國泰醫院、敦力診所及郵政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170元【計算式:國泰醫院7,090元(扣減590元部分詳如後述)+敦力診所880元+郵政醫院200元=8,17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療影像光碟燒錄繳費取件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283至299頁;
本院卷㈡第75頁、第89至97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否認原告徐博揚敦力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惟原告徐博揚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至原告徐博揚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於109年6月1日至國泰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590元云云,惟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徐博揚提出其確實有於上開期日至國泰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590元之證明,則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關於名冠診所1萬2,70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名冠診所就醫,並因此支出自費針劑注射費用計1萬2,500元及藥布費200元,共1萬2,700元,並提出門診費用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原告徐博揚至名冠診所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徐博揚至名冠診所看診時,已同時至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故原告徐博揚應無重複就醫之必要等語。
查參諸名冠診所109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病患避免激烈活動,需門診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建議接受何種治療及是否有其必要性,而原告徐博揚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徐博揚前開自付額之針劑治療費用及購買藥布費係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③關於康富物理治療所9,00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敦力診所建議進行物理治療,故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康富物理治療所就醫,計支出9,000元,並提出敦力診所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康富物理治療所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第173頁;
本院卷㈡第8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原告徐博揚至康富物理治療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
查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惟原告徐博揚亦經敦力診所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認定:「1.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官軟骨損傷〝(無法完全康復)〞…」,且原告徐博揚亦自陳其所進行之上開療程之效果有限(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61頁),而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相關醫學期刊或資訊來證明該療程之醫療效果或必要性。
又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部分,已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業經本院准許如前,是以,原告徐博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④關於東諺筋骨整復中心5,000元、民俗療法協會4萬6,50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東諺筋骨整復中心、民俗療法協會就醫,總計支出5萬1,500元(計算式:東諺筋骨整復中心5,000元+民俗療法協會4萬6,500元=5萬1,500元),並提出整復證明書、傳統療法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第99至10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並未證明此部分之治療內容及其必要性。
按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醫療行為。
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東諺筋骨整復中心及民俗療法協會所為之整復,尚非認定屬正規醫療行為,且原告徐博揚亦未舉證說明其前往整復推拿之必要性,是本院無從為對原告徐博揚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關於萬芳醫院1,155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遲未康復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並因此支出1,155元,並提出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第26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係自行送交鑑定,故此部分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徐博揚於本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然此鑑定機關並未經本院選任,且亦未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原告徐博揚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萬芳醫院鑑定而支出之費用,顯屬原告徐博揚自己行使權利所需,非屬填補侵權行為損害所必須,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⑥基上,原告徐博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170元。
⑸醫療用品費1萬7,890元: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共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7,89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請求之濕紙巾387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顯非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原告徐博揚並未請求濕紙巾387元之費用,有其製作之醫療用品費用計算表格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是被告辯稱濕紙巾387元應予扣除,已屬無據。
又本院依原告徐博揚提出之上開單據加總後,金額僅為1萬7,809元(計算式:45元+5,918元+9,158元+108元+2,530元+50元=1萬7,809元),而原告徐博揚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則原告徐博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萬7,80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⑹計程車車資4萬2,839元:①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於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除就醫外,日常生活亦有需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額外增加計程車交通費,共計4萬2,839元,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計乘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49頁、第419至43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A傷害而不便行走,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情形。
又原告徐博揚亦未說明其搭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查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合理,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徐博揚因系爭A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據。
查原告徐博揚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期日至國泰醫院看診,已如前述,互核原告徐博揚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47頁),可認原告徐博揚確實有於與其主張至國泰醫院看診日期相符(即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6日及109年6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7頁、第269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5頁及第297頁)之時點支出計程車車資,堪認原告徐博揚主張其有於上開期日至國泰醫院看診,並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
②至原告徐博揚主張應以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所示金額計算就醫交通費云云。
惟經檢視原告徐博揚於上開期日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金額係介於109元至322元之間,且單日搭乘次數不一,總金額為2,046元【計算式:(109年3月23日:149元)+(109年3月25日:109元+214元)+(109年4月13日:128元+125元)+(109年4月16日:130元+114元+190元)+(109年6月1日:249元+185元+322元+131元)=2,046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13頁、第223頁),亦未記載原告徐博揚乘車之起迄地點,是上開證物僅足以證明原告徐博揚曾於上開期日支付計程車費用,尚無法逕以此認定原告徐博揚實際至國泰醫院看診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金額。
是本院審酌如搭乘計程車自原告徐博揚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搭乘至國泰醫院之車資,經以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試算表計算,分別有185元及195元(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4頁),是本院認應以平均190元【計算式:(185元+195元)/2=190元】計算單日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徐博揚向被告請求交通費1,900元(計算式:190元×5日×往返2次=1,9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⑺財物損失43萬8,11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徐博揚主張系爭事故致其當時配戴之系爭手錶除鏡面部分外,受有裂痕、凹痕之損傷,經送修後支出手錶維修費26萬8,000元及手錶貼膜費3,960元;
系爭手鍊及系爭3只戒指則均有凹損且無法修復,計受有16萬6,150元之損害【包含系爭手鍊10萬6,500元及系爭3只戒指(即2萬8,850元、9,800元及2萬1,000元)】,固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購買證明、送修單據及財物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7至20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原告徐博揚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購買證明、送修單據及財物受損照片之真正,且否認原告徐博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上開物品,況原告徐博揚提出之財物受損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徐博揚係於何時拍攝等語。
查參以原告徐博揚提出之財物受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7頁),系爭手錶並無裂痕、凹損等受損狀況,且若系爭手錶確因系爭事故而有受撞擊之情形,因系爭手錶錶面較大,如配戴遭重摔倒地後,錶面毫無受損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
系爭手鍊及系爭3只戒指中之照片,僅有其中1只戒指(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於戒圍外緣存有可資辨識之凹陷2處,然縱原告徐博揚提出系爭手錶、系爭手鍊、系爭3只戒指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及送修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9頁、第195至19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徐博揚曾購買系爭手錶、系爭手鍊及系爭3只戒指,及曾將系爭手錶送修之事實,尚難據此作為原告徐博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系爭手錶、系爭手鍊及系爭3只戒指,且因系爭事故而有受損之證明,是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⑻洗髮費2,130元: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行動不便而須由他人協助洗髮,共支出2,13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查參諸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難認其於身體復原前,有自行洗髮而不讓水碰及受傷部位之能力,是其確有請他人協助代為洗髮之必要,且上開洗髮費用2,130元,亦未逾合理範圍,則原告徐博揚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⑼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報廢費用計2萬元:原告徐博揚主張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報廢,共受有2萬元損失。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等語。
查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⑽鑑定檢測費1萬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再次至北大醫院鑑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因而支出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7頁)。
是此鑑定費用1萬8,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徐博揚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則原告徐博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即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北大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原告徐博揚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該費用核屬原告徐博揚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徐博揚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徐博揚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⑾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告徐博揚108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12萬2,500元;
被告108年給付總額為59萬5,51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徐博揚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博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⑿基上,原告徐博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2萬2,313元(計算式:137萬4,304元+8,170元+1萬7,809元+1,900元+2,130元+1萬8,000元+30萬元=172萬2,313元)。
2、關於原告胡文齡部分:⑴勞動能力減損238萬8,900元:①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又原告胡文齡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2年3月18日)止,尚餘33年。
又原告胡文齡為藥師,故以藥師之每月工作所得6萬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38萬8,900元,並提出萬芳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及經常性薪資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3頁;
附民卷第21至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原告胡文齡受有之系爭B傷害亦非屬永久性無法痊癒之傷勢,故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
又原告胡文齡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且未提出相關證物說明其業務執業狀況及類別,自無從認定其所受之損害數額。
查本院於112年3月28日函詢北大醫院以:「原告胡文齡於109年3月4日是否受有『右側第一骨指粉碎性骨折,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又原告胡文齡所受上開傷勢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經北大醫院於112年7月7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160號函覆本院以:「…(二)胡文齡君於109年3月4日受有『右側第一骨指粉碎性骨折,創傷性壓力症候群』。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7)%。」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第457頁),堪認原告胡文齡之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7%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其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云云,惟此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函詢北大醫院以:「一、關於貴醫院112年7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16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所載原告胡文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實際鑑定方法為何?是否有請原告胡文齡…到院進行鑑定?二、又倘貴院認為原告胡文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則於原告胡文齡…未實際到場檢驗之前提下,貴院係如何認定原告胡文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見本院卷㈡第565頁),經北大醫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989號函覆本院以:「…二、本案…胡文齡君採病例鑑定。
三、未請當事人到場鑑定,…。
四、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依所提供相關病歷進行,如有鑑定所須病歷不足之處,方須請當事人到場進行臨床鑑定。」
(見本院卷㈢第37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北大醫院認採行病歷鑑定之方法已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須原告胡文齡再次到場進行臨床鑑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至原告胡文齡主張其為藥師,故請求以藥師之每月薪資6萬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未據原告胡文齡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實際薪資數額,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而109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是原告胡文齡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1,4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12月×17%=4萬8,552元),而原告胡文齡為00年0月00日生,且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9年3月4日,迄至原告胡文齡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142年3月18日止,尚餘33年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萬2,378元【計算方式為:48,552×19.00000000+(48,55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962,378.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5/365=0.00000000)。
採捨5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胡文齡請求被告賠償96萬2,3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須由親屬看護2個月,故因本國人看護費一般介於2,500元至4,000元間,則原告胡文齡以平均數值3,250元(計算式:〈2,500元+4,000元〉÷2=3,250元),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19萬5,000元(計算式:3,250元×60日=19萬5,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敦力診所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胡文齡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查觀諸原告胡文齡提出之國泰醫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宜先休養1個月併復建治療。」
、國泰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不宜久站或用力3個月,並門診追蹤。」
等語,均無記載原告胡文齡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1萬3,980元:①關於龍昌診所1,400元、國泰醫院7,975元、北大醫院640元、謝小兒科診所200元、佳醫美人皮膚科300元、康寧醫院430元及長庚醫院490元部分: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龍昌診所、國泰醫院及北大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0,015元(計算式:龍昌診所1,400元+國泰醫院7,975元+北大醫院640元=1萬0,015元),並提出自費請款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67至391頁、第403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胡文齡並未提出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故其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
查參諸原告胡文齡系爭事故當日,於國泰醫院109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背部及右下肢挫傷。」
(見他字卷第157頁);
109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足第一趾遠蹠趾節粉碎性骨折。
2-右小腿挫傷併瘀腫。」
(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109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第一趾遠蹠趾節粉碎性骨折。」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核與原告胡文齡提出之龍昌診所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右手、左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
(見本院卷㈠第329頁)之受傷部位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胡文齡請求之龍昌診所1,400元醫療費用,屬治療系爭B傷害之必要費用。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傷害,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謝小兒科診所、佳醫美人皮膚科、康寧醫院及長庚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計算式:謝小兒科診所200元+佳醫美人皮膚科300元+康寧醫院430元+長庚醫院490元=1,420元),並提出收據、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康寧醫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1頁、第363至365頁、第395頁、第40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附件23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65頁)300元部分,因無法辨識開立單位,故此部分不得請求。
又被告否認原告胡文齡至長庚醫院看診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因原告胡文齡並未提出謝小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9年3月4日,距原告胡文齡至康寧醫院看診已歷經相當時日,故此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查關於原告請求佳醫美人皮膚科部分,原告胡文齡雖提出金額300元之收據證明其有於佳醫美人皮膚科就診,惟上開收據並未記載開立之單位(見本院卷㈠第365頁),無法逕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又有關謝小兒科診所部分,依原告胡文齡提出之藥品明細收據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謝小兒科診所之科別為「小兒科」,核與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無關,難認其所受之系爭B傷害與前開醫療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另有關康寧醫院部分,因原告胡文齡於系爭事故係受有右足之傷害,核與原告胡文齡提出之康寧醫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
(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之受傷部位不符,是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有關長庚醫院部分,依原告胡文齡提出之門診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胡文齡有於110年2月3日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看診之事實,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9年3月4日,與上開看診時間已歷經相當時日,亦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B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胡文齡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關於敦力診所550元部分: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傷害,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敦力診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並提出敦力診所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第39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9年3月4日,距原告胡文齡至敦力診所看診已歷經相當時日,故此部分支出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查原告胡文齡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第一趾遠蹠趾節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傷併瘀腫。」
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胡文齡係經敦力診所診斷受有「右足遠端骨骨折,癒合不正」之傷勢,此有敦力診所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自堪認原告胡文齡請求之敦力診所550元,屬治療系爭B傷害之必要費用。
③關於東諺筋骨整復中心1,000元部分: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東諺筋骨整復中心就醫,計支出1,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胡文齡並未證明此部分之治療內容及其必要性。
按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醫療行為。
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東諺筋骨整復中心所為之整復,尚難認定屬正規醫療行為,且原告胡文齡亦未舉證說明其前往整復推拿之必要性,是本院無從為對原告胡文齡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關於萬芳醫院995元部分: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因無法康復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並因此支出995元,並提出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9頁、第399至40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胡文齡係自行送交鑑定,故此部分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胡文齡於本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然此鑑定機關並未經本院選任,且亦未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胡文齡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萬芳醫院鑑定而支出之費用,顯屬原告胡文齡自己行使權利所需,非屬填補侵權行為損害所必須,故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⑤基上,原告胡文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0,565元(計算式:1萬0,015元+550元=1萬0,565元)⑷未來預估醫療美容費30萬元: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指、右側臉頰留有疤痕;
左小腿及右小腿有色素沉澱,經醫師診斷需施以雷射治療至完全康復止,且因施作之次數未定,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提出受傷照片、北大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靚顏診所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第345至34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胡文齡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7頁、第351頁)並無拍攝日期,無法確認臉部是否有受傷,且未證明其傷勢有進行醫療美容之必要等語。
查參諸原告胡文齡系爭事故當日,於國泰醫院109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背部及右下肢挫傷。」
(見他字卷第157頁),堪認原告胡文齡主張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臉部、手部及雙腳受傷乙情為真。
又原告胡文齡雖提出北大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靚顏診所證明書,主張其臉部、手部及雙腳傷勢有為雷射治療之必要云云。
惟查,北大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雖記載原告胡文齡受有「(1)皮膚疤痕:位於右手手指,分別是1.3×0.5公分大小、0.4×0.3公分大小、1.2×0.3公分大小的3個疤痕;
位於右側臉頰:2×0.2公分大小。
(2)皮膚色素沉澱:分別位於左小腿:2×1.2公分大小、右小腿:6×2公分大小。」
,並於「醫師囑言欄」建議:「…針對上述右手指與右側臉頰的疤痕,進行光學滾輪飛梭雷射治療,費用單次約為6,000元,治療次數約為10次。
建議針對上術左小腿與右小腿色素沉澱,進行皮秒雷射治療,費用單次約為6,000元,治療次數約為6次。」
(見本院卷㈠第345頁),然此亦經北大醫院註明「…雷射效果因人而異,雷射等美容醫學療程無法保證能完全去除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頁),且原告胡文齡亦自承不保證療程效果(見本院卷㈡第51頁),故上開雷射除疤治療療程是否具有必要性,並非無疑,是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1,956元: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計支出醫療用品費1,956元(包含人工皮傷口敷料1,371元及自費保養品585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
被告雖對於原告胡文齡支出人工皮傷口敷料1,371元不爭執,惟辯稱自費保養品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查原告胡文齡雖提出保養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然保養品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故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胡文齡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應為1,371元(計算式:1,956元-585元=1,371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⑹計程車車資4萬4,615元:①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於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除就醫外,日常生活亦有需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額外增加計程車交通費,共計4萬4,615元,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47頁、第191至19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胡文齡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B傷害而不便行走,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情形。
又原告胡文齡亦未說明其搭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故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查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合理,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胡文齡因系爭B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始得請求。
查原告胡文齡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於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7、20、23之期日至龍昌診所、國泰醫院、敦力診所及北大醫院看診,已如前述,互核原告胡文齡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47頁),可認原告胡文齡確實有於與其主張至龍昌診所、國泰醫院看診日期相符(即109年3月14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9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之時點支出計程車車資,堪認原告胡文齡主張其有於上開期日至龍昌診所、國泰醫院看診,並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
②至原告胡文齡主張應以信用卡帳單所示金額計算就醫交通費云云,惟經檢視原告胡文齡於上開期日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金額係坐落於70元至690元之間,且單日搭乘次數不一,總金額為4,204元【計算式:(109年3月14日:215元+126元+125元+215元)+(109年3月23日:334元+70元+124元+213元+217元+218元+690元)+(109年3月25日:660元+141元+214元)+(109年4月16日:325元)+(109年6月1日:317元)=4,204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21頁、第131頁),且未記載原告胡文齡乘車之起迄地點,是上開證物僅足以證明原告胡文齡曾於上開期日支付計程車費用,自無法逕以此認定原告胡文齡實際至龍昌診所及國泰醫院看診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金額。
是本院審酌如搭乘計程車自原告胡文齡之配偶即原告徐博揚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搭乘至龍昌診所及國泰醫院之車資,經以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試算表計算,龍昌診所部分分別有535元及545元(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06頁);
國泰醫院部分,分別有185元及195元(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4頁),是本院認應分別以平均540元【計算式:(535元+545元)/2=540元】、190元【計算式:(185元+195元)/2=190元】計算單日往返龍昌診所及國泰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胡文齡向被告請求交通費2,980元【計算式:(龍昌診所:540元×1日×往返2次=1,080元)+(國泰醫院:190元×5日×往返2次=1,9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⑻財物損失1,590元:原告胡文齡主張系爭事故致其配戴之戒指損壞,計受有1,590之損害,並提出財物受損照片及送修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否認原告胡文齡提出之財物受損照片及送修單據之真正,該財物受損照片無法證明原告胡文齡係於何時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原告胡文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戒指之情形,而原告胡文齡提出之維修單據亦未記載維修日期及貨標名稱等語。
查參諸原告胡文齡提出之財物受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51頁),並無法辨識系爭戒指有受損之情形,且縱原告胡文齡有提出送修單據(見本院卷㈠第353頁),亦僅能證明原告胡文齡曾將系爭戒指送修之事實,尚難據此作為原告胡文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系爭戒指,且因系爭事故而有受損之證明,是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⑼鑑定檢測費1萬8,000元部分: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因再次至北大醫院鑑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因而支出1萬8,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9頁)。
是此鑑定費用1萬8,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胡文齡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則原告胡文齡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即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北大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原告胡文齡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該費用核屬原告胡文齡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胡文齡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胡文齡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告胡文齡108年給付總額為88萬7,340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779萬4,600元;
被告108年給付總額為59萬5,51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胡文齡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文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⑽基上,原告胡文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9萬5,294元(計算式:96萬2,378元+1萬0,565元+1,371元+2,980元+1萬8,000元+20萬元=119萬5,2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徐博揚172萬2,313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胡文齡119萬5,294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639萬6,958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430萬1,024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單位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名冠診所 109年3月21日 1,500元 自費針劑藥物注射費(膝) 2 109年6月13日 2,000元 自費針劑藥物注射費(膝) 3 109年6月20日 2,000元 自費針劑藥物注射費(膝、左腕) 4 109年9月5日 4,000元 自費針劑藥物注射費(膝、手) 5 109年10月17日 3,000元 自費針劑藥物注射費(手) 6 109年10月17日 200元 西藥貼布 總計 1萬2,700元 7 富康物理治療所 109年9月12日 1,500元 物理治療 8 109年9月23日 1,500元 物理治療 9 109年10月7日 1,500元 物理治療 10 109年10月23日 1,500元 物理治療 11 109年11月7日 1,500元 物理治療 12 109年12月26日 1,500元 物理治療 總計 9,000元 13 東諺筋骨整復中心 109年3月20日 1,000元 矯正脊椎 14 109年9月14日 1,000元 治療手腕 15 109年11月7日 1,000元 治療手腕 16 109年11月14日 1,000元 矯正整復全身、手腕 17 109年11月18日 1,000元 矯正整復全身、手腕 總計 5,000元 18 善譽堂傳統民俗療法中心 109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 4萬6,500元 總計 4萬6,500元 19 國泰醫院 109年3月25日 500元 20 109年3月4日 950元 急診 21 109年3月14日 950元 急診 22 109年3月14日 600元 科別AW100 23 109年3月23日 720元 骨科 24 109年3月23日 800元 科別AW100 25 109年3月25日 500元 骨科 26 109年4月13日 630元 科別AW100 27 109年4月16日 720元 骨科 28 109年6月1日 720元 骨科 29 109年6月1日 590元 精神科 總計 7,680元 30 敦力診所 109年12月17日 200元 骨科 31 109年12月24日 470元 骨科 32 110年1月14日 200元 骨科 33 110年1月14日 10元 文件費 總計 880元 34 郵政醫院 109年12月23日 200元 骨科 總計 200元 3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0年1月22日 520元 職業醫學科 36 110年1月29日 635元 職業醫學科 總計 1,155元 共計8萬3,315元
附表二:
編號 單位 日期 金額 備註 1 龍昌外科診所 109年3月25日 1,200元 2 109年10月6日 200元 總計 1,400元 3 謝小兒科診所 109年3月12日 200元 總計 200元 4 佳醫美人皮膚科 109年3月23日 300元 總計 300元 5 國泰醫院 109年3月5日 950元 急診 6 109年3月14日 600元 精神科 7 109年3月14日 600元 骨科 8 109年3月14日 950元 急診 9 109年3月23日 550元 皮膚科 10 109年3月23日 740元 骨科 11 109年3月23日 740元 精神科 12 109年3月25日 500元 急診 13 109年4月16日 720元 骨科 14 109年6月1日 550元 骨科 15 109年10月6日 280元 急診 16 109年10月6日 30元 骨科 17 110年1月6日 765元 精神科 總計 7,975元 18 東諺整骨整體中心 109年12月18日 1,000元 總計 1,000元 19 康寧醫院 110年1月4日 430元 骨科 總計 430元 20 敦力診所 110年1月14日 550元 復健科 總計 550元 21 萬芳醫院 110年1月22日 360元 職業醫學科 22 110年1月29日 635元 職業醫學科 總計 995元 23 台北醫學大學美容醫學中心 110年1月25日 640元 總計 640元 24 長庚醫院 110年2月3日 490元 整形外科 總計 490元 共計1萬3,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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