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向華泰銀行函詢,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吳智弘、丁南、洪嘉佑,並提出華泰銀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三、經查:㈠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公示催告後,因原告申報權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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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
原 告 陳俞蓁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陳珍琪
方寶慶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持有由被告陳珍琪所簽發、被告方寶慶所背書,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即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即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原告未獲付款,爰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卷沒有意見,原告有去申報債權,又關於證人吳智弘於該民事卷稱其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三重捷運站遺失本件系爭支票部分,原告拿到系爭支票是有一位訴外人林修伯以該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不認識證人吳智弘,也沒有見過二位被告。
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提示系爭支票後,隨即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上開二日期間隔之期間才一個月餘,被告方寶慶辯稱原告係於提示後逾四個月方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渠得拒絕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本件系爭支票雖經證人吳智弘聲請公示催告,惟原告業依法於期限內申報權利,且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決,原告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公示催告云云,自無從妨礙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遑論被告亦自陳證人吳智弘之公示催告不實,渠等業已告發。
是本件雖經公示催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票款如訴之聲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證人吳智弘的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非票據法所規定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除權判決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實務上對於公示催告終結止付通知是否失其效力仍有不同的見解,且實務見解認為就算止付通知失效,但銀行並未給付票款不影響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事實上原告在知道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便直接聯繫付款銀行,但付款銀行迄今仍未付款,故依法原告對被告等的票據權利不受影響,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至於被告與付款銀行間的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
㈤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修伯持該張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交付現金予林修伯同時,林修伯將該紙支票交付原告。
至原告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公示催告事件之申報權利狀記載「申報權利人因背書人方寶慶背書轉讓」,係因該紙支票上僅有方寶慶之背書,原告當時誤以為應依支票上記載之背書人說明,致過於簡略,如因此造成誤解,原告深感抱歉。
事實上交付支票予原告之人如上開說明係訴外人林修伯,至於何人交付給林修伯,原告並未過問,只知支票上之背書人為方寶慶。
另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本件系爭支票雖經證人吳智弘聲請公示催告,惟原告業依法於期限內申報權利,且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決,原告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公示催告云云,自無從妨礙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㈥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既經終結,證人吳智弘已不可能取得除權判決,應認該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原告應先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不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云云,惟原告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後均曾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均遭付款人拒絕付款。
且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票據權利人未在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或票據權利人縱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其止付通知固均失其效力。
惟於執票人申報權利提出票據後,因公示催告聲請人未表示異議而終結,既非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止付通知失效事由。
是否符合止付通知失效事由,已有疑義。
㈦退步言,縱認於執票人申報權利提出票據後,因公示催告聲請人未表示異議而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可認止付通知應失其繼續存在之意義而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時失其效力,惟實務見解亦認定止付通知縱使失效,執票人仍得依據票據關係,訴請發票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⑴本件原告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便再次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左右致電告知付款人關於公示催告程序已經終結及請求付款人給付票款,並依付款人要求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提供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事件筆錄予付款人,惟迄今付款人即華泰銀行仍不同意給付票款。
付款人即華泰銀行係受被告陳珍琪之委託,受其指示而付款予票據權利人,故被告陳珍琪與付款銀行之間,具有支票付款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等既自認止付通知已經失效,華泰銀行應依約定從存戶即被告該帳戶內之資金範圍內,支付存戶所簽發之支票之票款於提示支票之人即本件原告,惟其迄今仍不同意給付票款予原告,則就委任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而言,被告陳珍琪即應承擔付款人拒絕付款所生之票據上責任。
是本件付款銀行之拒絕付款,即應視同被告陳珍琪拒絕付款,且被告等既自認止付通知已經失效,則該拒絕付款尚無正當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等給付票款如訴之聲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拒絕付款,嗣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仍遭付款人拒絕付款,依上開規定,不論於公示催告程序因公示催告聲請人未表示異議而終結之情形,止付通知是否失效,均無礙執票人即原告於提示未獲付款後,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之權利。
至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止付通知失效後,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有理由,發票人應給付票款予執票人;
被告提出之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係因該件之原告先位被告僅有付款人,故高等法院認上訴人即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便毋庸論究其他,該判決亦未論斷或否定執票人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權利;
被告提出之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七三一八號民事判決,該件之原告僅提告付款人,故該判決亦未論斷或否定執票人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權利。
㈧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尚有疑義云云,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係自訴外人林修伯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陳珍琪簽發及由被告方寶慶背書後交付證人吳智弘以處理被告方寶慶與證人吳智弘間投資糾紛,證人吳智弘自承其為貼現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證人丁南,並證稱不知道訴外人林修伯或證人丁南與原告有沒有什麼關係,足見原告與被告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無因性,不論被告與證人吳智弘、丁南或訴外人林修伯間原因關係如何,被告等均不得以其與上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仍應依法給付票款予原告。
被告爭執證人丁南是否無權處分及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修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要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再者,被告如欲主張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㈨關於證人吳智弘所提呈報狀,證人吳智弘有說明拿到系爭支票及將支票轉讓之經過,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與證人吳智弘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證人吳智弘與其後手間的關係,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沒有收到任何證人吳智弘對原告提告的資料。
銀行雖然表示證人吳智弘止付通知,所以無法付款給原告,但這部分仍與原告無關,不能因此妨礙原告的票據權利,另外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絡付款銀行的副理,副理告知多次撥打證人吳智弘的電話都無人接聽,又證人吳智弘既已向法院說明,則與被告辯稱銀行副理給證人吳智弘三天時間提文件但時間還沒有到並無關係。
原告前主張已將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一事告知付款人華泰銀行,但該銀行仍不付款,這部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華泰銀行存匯部門黃副理電話聯絡,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有跟黃副理確認過,原告認為聯絡過就沒有需要再去函查,除非被告又否認。
㈩對華泰銀行覆函資料沒有意見,之前與華泰銀行聯絡時該銀行明確表示因為被告表示如果銀行付款給原告,被告要向銀行提告,所以銀行不敢付款給原告,銀行要照法院的判決做。
對證人吳智弘之證言沒有意見,原告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準備書狀已說明跟訴外人林修伯取得票據,和證人丁南或吳智弘無關,否認被告複代理人所述,且證人吳智弘前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作證陳述不知道訴外人林修伯或證人丁南和被告有沒有關係,是不應容許被告於證人作證後毫無任何憑據再行傳喚證人,被告所為不過是為了拖延訴訟。
關於被告答辯三狀及所附證物,參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裡面明確指出票據的權利人是可以直接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連帶給付,被告引用的桃園簡易庭判決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應無參考價值,原告確實已申報權利且聲請公示催告的吳智弘表示無意見,原告在申報權利後也多次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也遭付款人拒絕,這部分也有法院函詢付款人即華泰銀行的回函可供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應予准許。
關於證人丁南之陳報狀,該陳報狀是否為證人丁南所寫尚有疑問,否認呈報狀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就算證人丁南所寫內容係其與訴外人林修伯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證人丁南與吳智弘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無關,依票據無因性被告等仍應給付票款如訴之聲明。
關於證人洪嘉祐所述,無法確認其所提呈報狀係證人丁南所撰擬、簽名及蓋手印,也無從確認呈報狀內容是否屬實,不應採取做為證據,且該呈報狀完全沒有提到原告,被告主張依丁南的呈報狀可以認定原告取得票據沒有對價顯無可採。
三、證據:聲請向華泰銀行函詢,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該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惟被告陳珍琪即發票人雖於票載發票日即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將票款二百萬元存入支付銀行華泰銀行,然因系爭支票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已遭證人吳智弘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為准許之裁定,致原告遭退票不獲兌現而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陳珍琪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方寶慶給付票款。
㈡又證人吳智弘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曾與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方寶慶有投資糾紛,並委由訴外人林修伯出面處理,協調由被告方寶慶開立三紙共七百萬元之票據當場交付訴外人林修伯,其中一紙支票即為系爭支票。
證人吳智弘明知被告方寶慶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修伯,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向警察機關謊稱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三重捷運站遺失系爭支票,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已涉嫌刑法未指名誣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被告方寶慶與被告陳珍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
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方寶慶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原告即執票人向被告方寶慶即背書人起訴,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時,自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已逾四個月,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方寶慶自得拒絕給付。
㈢本件原告乃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毋待於法院命被告即發票人陳珍琪及背書人方寶慶給付票款,若其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華泰銀行即應予以付款,何況由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顯示,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被告陳珍琪帳戶內有二百萬元現金,等待給付票款,僅因證人吳智弘出面申請掛失止付,始未能兌現。
然承前所述,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付款人華泰銀行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原告,從而原告應先向付款人華泰銀行請求付款,尚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權。
原告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既有未齊,故原告當事人在法律上無承受法院判決的利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法院並無有保護其權利的必要,法院自應以欠缺保護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帳戶有款項,且也沒有撤銷付款委託,係因證人吳智弘去申報遺失票據所以被圈存,才變成原告無法領取,並不是帳戶裡面沒有款項,原告已經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就可以去銀行請求付款。
原告跟證人吳智弘都有向華泰銀行主張權利,華泰銀行表示證人吳智弘的手續是完備的,且證人吳智弘也宣稱其要提告原告跟原告的前手侵占,這部分銀行在等證人吳智弘給資料,系爭支票的權利人到底是誰,是原告還是證人吳智弘還是有究明的必要,更何況證人吳智弘還告原告跟訴外人林修伯,到底誰是正確的和解對象都無法釐清,被告是希望收回系爭支票,但不知道要怎麼收回。
華泰銀行副理有找證人吳智弘並給其三天時間要其提文件,被告認為止付通知沒有失效,現在華泰銀行也是在跟被告爭議這部分,被告認為有沒有失效不是本件兩造講好即可,還是要看華泰銀行的態度。
關於原告主張依竹北簡易庭九十年竹北字第八十二號簡易判決、新竹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亦無止付通知失效事由,其依票據無因性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實務上實際上也有不同的見解。
㈤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仍有疑義:⑴系爭支票係為處理證人吳智弘與被告方寶慶間投資糾紛而由被告陳珍琪開立,經被告方寶慶背書後再交付予證人吳智弘之協商代表林修伯。
原告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林修伯交付予原告,惟其不知何人交付予訴外人林修伯云云。
故原告係自訴外人林修伯處取得,迨無疑義。
⑵參諸證人吳智弘具狀陳稱系爭支票起初為其所有,為了貼現而被證人丁南侵占云云,設若為真,則系爭支票乃證人丁南不法侵占後再無權處分予他人,實有必要調查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林修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對價若干,是否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以釐清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及其可否行使追索權與追索權行使範圍。
㈥原告固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主張,認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尚未失效云云。
惟原告所舉該民事裁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本件系爭票據,於公示催告程序中,證人吳智弘於原告申報票據權利後,曾到庭承認系爭支票真正,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之原因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㈦退步言,縱然原告為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然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業已失效,原告似可逕向付款人華泰銀行請求付款。
證人吳智弘雖以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公示催告程序業因原告申報權利而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終結,從而,證人吳智弘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然而證人吳智弘已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時,是否會使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失效,票據法或其施行細則雖未明文規定。
無論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與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咸認於公示催告程序因現持有票據之人主張權利而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時,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
㈧關於華泰銀行覆函資料,應該是銀行要付款給原告,其實原告應該去告華泰銀行才對,不是被告不付款,而且原告是不是真的權利人其實有問題。
關於證人吳智弘之證言,證人丁南拿了票據跟原告借錢,但是後來又還給原告,但沒把票據拿回來,證人丁南謊稱票據遺失,所以證人吳智弘才去掛失,證人丁南如果沒有到庭,其實證人吳智弘也可以證明這個部分。
關於證人丁南之陳報狀,該陳報狀顯示錢應該已經還清,原告是無對價取得票據不能主張票據上權利。
對證人洪嘉祐所述沒有意見,可以證明證人丁南委託其送狀紙到法院,原告自稱系爭支票就是從訴外人林修伯取得,又依證人丁南的呈報狀足以認定原告取得票據沒有對價,原告沒有辦法主張票據上的權利。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吳智弘、丁南、洪嘉佑,並提出華泰銀行客戶對帳單影本一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影本一件、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刑事告發狀首頁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一號歷審裁判查詢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宣示筆錄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九十六年雄簡字第七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高雄簡易庭一○二年雄簡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卷,並依原告聲請向華泰銀行函詢;
證人吳智弘提出刑事告訴狀、委任切結書及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證人洪嘉佑提出證人丁南呈報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即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即華泰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原告未獲付款,嗣掛失止付之相關公示催告程序雖因原告申報權利而終結,但華泰銀行仍不付款,爰對被告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乃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若其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華泰銀行即應予以付款,僅因證人吳智弘出面申請掛失止付,始未能兌現,然公示催告程序因原告申報權利而終結,證人吳智弘不可能取得除權判決,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付款人華泰銀行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原告,從而原告應先向付款人華泰銀行請求付款,尚不得直接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原告對被告方寶慶主張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是否權利人尚有疑義,縱為權利人亦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不能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證人吳智弘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但因原告申報權利而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事實並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公示催告後,因原告申報權利而公示催告程序終結,該掛失止付是否即失其效力?原告是否應向華泰銀行請求付款,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㈡原告之權利人地位有無疑義?原告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以系爭支票對被告請求給付二百萬元票款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段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
三、經查:㈠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公示催告後,因原告申報權利而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兩造爭執原告是否應向華泰銀行請求付款,而非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泰銀行函詢得否直接付款予原告一事,華泰銀行以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華泰總永吉字第一一一四一○○○○六號函覆函本院稱:「…惟請求付款時,支票發行已滿一年,付款人仍不得付款,概因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係強制規定,並不因發票人事後同意而改變,至票款之計息起點及付款人之責任,宜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依實際情形判斷之。」
(參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足見兩造雖各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爭執止付通知是否失其效力,原告是否應向華泰銀行請求付款,而非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但在本件付款人華泰銀行係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拒絕付款,原告不能向付款人華泰銀行直接請求付款已屬明確,並無再探討止付通知是否失其效力之必要,參酌前揭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方寶慶雖提出時效抗辯,但系爭支票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提示退票,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即已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段所規定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方寶慶所提出時效抗辯顯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修伯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不認識證人吳智弘,也沒有見過二位被告等語,顯然主張其係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抗辯原告是否票據權利人尚有疑義,並抗辯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就此等抗辯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傳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吳智弘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但其對系爭支票後來為何係由原告取得表示「我不知道。」
(參本院卷第二四八頁),其證言顯無法證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被告雖又聲請傳證人洪嘉佑於本院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其並證稱丁南呈報狀確係丁南本人交付其代為提出於本院(參本院卷第三六六頁),而該呈報狀內容稱丁南向林修伯調現一百四十萬,業已清償一百三十萬,該票據原屬吳智弘所有,且持票人應是無償取得該票據云云(參本院卷第三六九頁),惟前揭所述乃丁南與林修伯間之關係,不論該部分實情如何,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丁南空言推測原告應是無償取得該票據,不足採信;
㈢基上,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二人主張票據權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陳珍琪 方寶慶 AC0000000 2,000,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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