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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
原 告 簡詩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羅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華新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後棟總幹事,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處,被告因會勘系爭大樓地下室積水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該系爭大樓地下室處,辱罵原告「你是什麼東西」,及辱罵「他媽的」或「他媽」至少3次,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是口角衝突而已,我並不是要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得否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適當?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對原告出言「他媽的」、「他媽」、「他媽」等語3次,有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截圖多張、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9-105、137、147-148、15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56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及偵字第1961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案件之110年5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存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8、141-14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上開2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為上開話語。
2.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觀諸兩造於現場對話過程,被告於原告詢問:「你指著我怎麼樣」,被告答以:「...我就指,他媽的,我就指怎麼樣...」,原告進而質問:「你罵我什麼」後,被告答以:「他媽」,繼而又出言「他媽,怎麼樣」等語,此有前段所列證據足證,足見被告就其上開對話過程中出言所使用「他媽的」、「他媽」等語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縱認係被告輕忽率爾所為發言,亦堪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原告不法實施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至原告尚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是什麼東西」及其他數次「他媽」或「他媽的」云云,依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適當?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核屬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足是認。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餘萬元,名下並無財產,已婚,有未成年之子,學歷為高職;
原告目前為大樓總幹事,自稱月薪4萬2,000元,結婚有小孩,小孩在學尚需扶養,名下有房屋1棟,存款約200萬元,財產資料總額約為300餘萬元等情,業經原告自行陳明(見本院卷第148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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