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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翊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筱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全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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