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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7號
上 訴 人 蔡欽源
輔 助 人 蔡樂瑄
被 上訴 人 蔡欽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芬
被 上訴 人 楊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欽一等間因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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