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653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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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被 告 吳倩妤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與原告締結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詎被告嗣積欠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770元(下稱系爭電費)迄未清償,為此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75,7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買方王冠傑,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不動產移交後水電費等一切費用由買方負擔,買方王冠傑指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顏冠得。

被告是賣方,無法自己去辦理用電過戶登記,詎買方未辦理辦理用電過戶登記迄今,系爭電費應由買方負擔,原告應向買方收取電費,不應向被告收取電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5日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與原告訂立系爭供電契約,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號;

系爭房屋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電費為共計175,7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7月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單、109年9月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單、109年11月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單、109年12月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買方王冠傑,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有約定不動產移交後水電費等一切費用由買方負擔,原告應向買方收取系爭電費,不應向被告收取系爭電費云云,雖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

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5日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時,被告簽署之過戶登記單上已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

…」,且該過戶登記單之附註欄亦載明:「1.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本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公司應提供審閱。

2.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3.…4.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

惟:⑴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

⑵…」,此有經被告簽名之過戶登記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台灣電力公司每期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單背面亦載明「本公司依電業法規定報奉經濟部核定施行之營業規則與電價表,貴用戶如有需要,可向本公司各地服務單位索取或上網(www.taipower.com.tw)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既已簽訂過戶登記單,被告與原告間即已成立包含前開內容之供電契約,就用電權利義務之轉讓與繼受,即應依上述約定內容辦理,於未依約辦妥用電過戶登記前,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尚無從轉讓予第三人。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出售後系爭房屋實際用電者為買方,然此僅為被告基於其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允許買受人或買受人指定之人使用該址電力之問題,該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僅為被告與其買受人王冠傑間之內部約定,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對原告不生效力,並不發生變更本件供電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買受人王冠傑間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對抗原告,被告僅得於繳納電費後再依該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向其買受人請求。

而質之被告自承其於系爭房屋出賣後,並未申請辦理用電過戶登記等語,是縱被告自10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買受人王冠傑後,被告未再實際用電,然其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既未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所定併將系爭房屋用電權利義務辦理過戶或先廢止用電,則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依系爭供電契約應對原告負擔給付電費義務者仍為被告,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未繳電費175,770元,自仍有給付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本件兩造間既定有供電契約,且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迄無變更,原告亦已依約供電,被告即應就系爭房屋之用電依約繳費,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電費17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5,770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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