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6803,202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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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3號
原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濟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昆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票據號碼CHN○○○○○○○、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26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黃盟富即弘盟工程行於108年12月25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新建辦公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

就工程進行中第一期簽約金及鋼筋預定金,被告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乙紙給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保証本票,並約定俟系爭工程1F基礎完成,被告無息交還系爭本票。

又依弘盟工程行與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協議書第4條所載:完工交屋後原開立系爭本票作一年責任保固履約之用,期滿一年無息歸還。

而被告已於110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弘盟工程行不負保固責任,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擔任保證人,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票據號碼CHN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以弘盟工程行名義與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簽約金及鋼筋預定金,乙方開立公司票作為履保,1F基礎完成甲方無息償還乙方。」

,遂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系爭本票並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盟富手寫「保證」之字樣。

嗣系爭工程1F基礎於109年5月完成,整體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盟富為取信被告,並未於1F基礎完工旋即取回系爭本票,而是另承諾將系爭本票繼續作為本案履約擔保,並擔保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底完工;

如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本票則作為保固之用。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盟富遂另以弘盟工程行名義於10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工交屋後原開立保證金本票NT參佰萬元作一年保固履約之用,期滿一年無息歸還乙方」。

前開「原開立保證金本票」即包含「擔保1F基礎完成」及「擔保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31前完工」。

否則,原告豈可能隨意將本票放置被告保管,於系爭工程1F基礎完成後迄今,均未要求返還系爭票據。

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盟富於110年6月8日就被告質疑工程進度落後,且有諸多瑕疵,黃盟富亦向被告表示「…已押三百萬履約本票給你」,亦可見系爭本票於「1F基礎完成」後,仍有擔保履約之作用。

此外,於黃盟富以同一事由向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告訴,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庭開庭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告訴人,何以「1F基礎完成」未將票據取回?或是另外予以換票,黃盟富則先是未置可否,事後才推說工作太忙。

對此說法,檢察官亦當庭質疑黃盟富承接工程多年,豈會不知本票原本之重要性,且該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認為系爭本票有作為後續工程履約保證之用。

又被告與弘盟工程行曾於110年7月26日在雲林麥寮鎮南宮召開協商會,被告亦再次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盟富,依雙方協議,弘盟工程行應於110年3月底前完工,惟至會議時,仍未完工;

被告並當場提示系爭票據予黃盟富,然經黃盟富拒絕支付,被告方於110年7月29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黃盟富於前開會議中,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性質為履約保證為抗辯,亦未以1F基礎工程已完工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徵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確實有履約保證之約定,包含「擔保1F基礎完成」及「擔保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31前完工」。

系爭工程遲至110年7月9日仍未完工,被告已於110年7月9日發函予弘盟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定於110年3月底完工,且工程進度落後,將於110年7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事實上,弘盟工程行於110年7月9日後亦未再進場施作。

是以,系爭本票擔保履約之目的並未達成,被告自得執該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既為弘盟工程行應依約於110年3月底完工,具有履約擔保之目的,且弘盟工程行未依約於110年3月底前完工,被告自得主張弘盟工程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對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縱認系爭本票非作為履約擔保,而係用於保固保證之用,然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估算,未施作之部分工程款已達3,672,052元,是以,系爭本票如做為保固之用,被告自亦得主張該本票之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盟富即弘盟工程行(下稱弘盟工程行)於108年12月25日間承攬被告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新建辦公廠房」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㈡、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簽約金及鋼筋預定金,乙方開立公司票作為履保,1F基礎完成甲方無息償還乙方。」

,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又弘盟工程行與被告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完工交屋後原開立系爭本票作一年責任保固履約之用,期滿一年無息歸還,並於協議書下方約定:110年3月底完工交屋,被告迄今已交付原告工程款共1,600萬元。

嗣被告持向雲林地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3頁頁)。

㈢、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未依合約圖說建材施工,已逾約定完工期限110年3月底仍未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嗣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台北古亭郵局第734號存證信函、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按。

五、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約定系爭本票於系爭工程第1期1F基礎完成時即應返還,之後協議於完工交屋後,系爭本票做為1年責任保固之用,然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系爭本票即無完工交屋後1年保固責任之用,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協議書所載,系爭本票原僅擔保系爭工程第1期1樓基礎完成,之後又協議將系爭本票作為完工交屋後做1年保固責任之用,並未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或完工,弘盟工程行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1樓基礎,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達成,且嗣後系爭契約亦已終止,自毋庸負保固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觀諸前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工交屋後,原開立保證金本票NT參佰萬元作一年責任保固履約之用。

期滿一年無息歸還乙方(弘盟工程行)」等語,弘盟工程行與被告係約定系爭本票於工程完工交屋後作為一年保固責任履約之用,亦即用以擔保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後弘盟工程行保固責任之履行,而未約定擔保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完工,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後弘盟工程行保固責任之履行,並未擔保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完工,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1F基礎於109年5月完成,整體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盟富為取信被告,並未於1F基礎完工旋即取回系爭本票,而是另承諾將系爭本票繼續作為本案履約擔保,並擔保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底完工;

如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本票則作為保固之用,遂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上開之約定等情,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80頁至第298頁)。

惟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於系爭工程1F基礎完工後非僅轉為用以擔保弘盟工程行保固責任之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尚有承諾系爭本票繼續作為系爭工程應如期完工之履約擔保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亦與前揭契約約定之文義記載不符,且所謂之「保固保證」一般係指作為完工驗收後一定保固期間內所生之瑕疵擔保,擔保定作人對於工作物瑕疵擔保之修補請求權等權利,與一般擔保系爭工程應如期完工之履約保證顯屬不同,倘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有承諾系爭本票尚有擔保系爭工程之按時履約完工,衡情兩造理應會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而非僅於第4條特別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時間點係在完工交屋後作為1年責任保固之用,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有同意系爭本票於擔保系爭工程1F基礎完工後可轉為擔保工程保固責任之用並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則原告為免麻煩而將系爭本票繼續留於被告處,未於系爭工程1F基礎完工後先行取回,待完工後再交付予被告,亦無違常情,自不得以此即遽認原告即有同意系爭本票可供作為履約保證即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之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有承諾系爭本票繼續作為工程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完工之履約保證,核與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已難信取。

被告雖又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8日就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工程進度落後及工程瑕疵時答以「已押叁百萬履約本票給你」,可證系爭本票不僅擔保1樓基礎完成,其後仍繼續擔保系爭工程之依約履行云云,惟觀諸該對話略以「這都會處理完善,龐大工班,工人要階段請款,如鷹架完拆……,當時工程編列太長項,支出太龐大而你看得缺失,均可順利進行,前提,你需協助支付期款,沒有營建商可無限支付(亦不接受電話溝通)且已押參佰萬履約本票給你.....」(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其對話之前後文意,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係於被告傳送現場施工缺失照片後,對於被告所指稱之缺失即瑕疵部分表示可順利進行改善之前提繫於被告須支付期款,且其已有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即約定系爭票係作為擔保保固責任履約之用亦即擔保瑕疵之修補,應認其意僅係重申就被告所指工程缺失即瑕疵之部分前已有提供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被告無須擔憂,尚難憑此認為原告法定理人即有同意系爭本票亦可供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之用。

另依被告所述,其曾與弘盟工程行於110年7月26日召開協商會,會中被告有當場提示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拒絕給付,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承認被告得行使票據債權,是其於會中縱未抗辯系爭本票不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亦不得執此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為擔保系爭工程應如期完工之履約保證約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尚有擔保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完工云云,自難憑採,堪認系爭本票原係先用以擔保1樓基礎完成,其後經兩造協議待完工交屋後作為1年保固履約之用。

㈢、又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弘盟工程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未依合約圖說建材施工,已逾約定完工期限110年3月底仍未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提前終止,弘盟工程行亦未能再進場施工,自無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之可能,弘盟工程行之保固責任自無從發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交屋後保固責任之擔保,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提前終止,弘盟工程行亦無法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保固責任自無從發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票據號碼CHN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6日 3,000,000元 未載 CH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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