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767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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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韋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合作協議書應負擔債務之擔保,並提起反訴依合作協議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212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找尋工作,並於109年3月任職於珂珂瑪北區管理中心,擔任娃娃機管理人員,詎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強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票,原告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

嗣原告於110年3月底離職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224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雇主不得收取保證金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被告從事經營選物販賣機,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開始合作,約定由被告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原告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每月依合作協議書第7條計算盈虧後分配利潤,每月收支金額計算表皆經原告確認。

原告經營選物販賣機發生虧損,截至109年5月虧損金額已達77,178元,為避免原告日後虧損日益擴大,甚至無力依合作協議書負擔虧損,導致被告提供大量貨品後血本無歸,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於109年4月至7月每月皆向被告拿取10萬至20多萬元價值之貨品,但每月幾乎皆虧損,縱使該月有獲利亦僅數千元,顯然無法依合作協議書返還被告貨款,因原告拿取大量貨品之價值與獲利顯不相當,故原告顯有可能違反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未將被告提供之貨品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而係私自將貨品變賣做無本生意,再向被告主張經營選物販賣機虧損。

反訴被告至110年4月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毛利累計虧損總金額514,033元(計算式:「B總營收」-「C機台租金」-「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兩造合作期間產生之虧損,因已超過1萬元,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應由反訴被告全額負擔,與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機台折價福利」7,760元、「首次課程獎勵」-1,000元、「油資補貼」30,700元、「標準制承攬費用」178,96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11,000元等各項報酬總金額227,420元進行抵銷後,加上反訴原告預先給付反訴被告之各項報酬金額113,600元,再加上反訴被告積欠未結之貨款22,999元,兩造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結算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原告之欠款為423,212元,為此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3,212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2.又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強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票,原告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且經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簽名其上之分潤表觀之,其上記載「未領餘額」-77,118元、「累積水庫貨款尚未結金額」-22,999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兩者合計金額為100,117元,此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當,是被告辯稱:原告經營選物販賣機發生虧損,截至109年5月虧損金額已達77,178元,為避免原告日後虧損日益擴大,甚至無力依合作協議書負擔虧損,導致被告提供大量貨品後血本無歸,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

另原告雖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雇主不得收取保證金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但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而原告提出之COCOMEN珂珂瑪北區管理中心公司介紹、工作機會列表、記載聯絡人係翁小姐之公司通知內容、原告與第三人(照片係女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規範、指定檯型SOP、機檯初接手檢查與調整事項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77至187頁),其上均未記載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且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自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開始合作,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反訴被告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每月依合作協議書第7條計算盈虧後再分配利潤,每月收支金額計算表皆經過反訴被告確認;

反訴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發生虧損,截至109年5月虧損金額已達77,178元,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反訴被告至110年4月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毛利累計虧損總金額514,033元,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應由反訴被告全額負擔,與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各項報酬總金額227,420元抵銷,加上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各項報酬總金額113,600元,再加上反訴被告積欠未結之貨款22,999元後,兩造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結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423,212元(計算式:虧損總金額514,033元-各項報酬總金額227,420元+反訴原告已付報酬總金額113,600元+反訴被告積欠未結之貨款22,999元=423,212元)等情,反訴被告雖辯稱:伊受僱於李信輝之公司任職,並非李信輝所稱之合作模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上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標準制Leo李韋賦業務表、分潤表、銷退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13至155頁),並有證人張泳翔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且原告對分潤表、標準制Leo李韋賦業務表、銷退單、銷貨單上其簽名為真正不爭執,上開分潤表上又均已載明「本分潤表格經本人李韋賦確認該月本人所繳回之營收金額【B欄】,該月本人承租之機台應付租金【C欄】,以及該月本人於倉庫總取貨應付款金額【D欄】皆完整無誤!依前開各欄位金額統計出之毛利額、分潤額,以及額外合約獎金類、機台承攬管理費用等本人亦皆已確認無誤!本人了解未領餘額欄位金額屬於雙方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之周轉款項,該欄位金額亦經本人確認無誤。

本人亦知悉未領餘額欄位金額屬暫時未結款項,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時,未領餘額欄位金額不論正負數,都應依雙方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完整清算,雙方並應依合作協議書負應負之清償責任」等語明確,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3,2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3,212元,及自111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000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9年6月16日 10萬元 未載 李韋賦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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