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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被 告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糕餅小舖公司)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車號000-0000號中華牌菱利(白色;
車身號碼RKMCP7241KY218310)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9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36期;
被告上城糕餅小舖公司於租賃期間僅繳付10期租金,原告多次與被告上城糕餅小舖公司催討租金,皆置之不理,原告遂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10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
被告洪泉平於系爭租約,為被告上城糕餅小舖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租金41,870元、回復原狀費用13,520元、折舊補償金121,750元,共計177,1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租約、臺北北安郵局第000469號、第00051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政收件回執、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140元,即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原告起訴狀意旨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7,140元,並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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