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850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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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3號
原 告 洪介燦
被 告 周盈利

訴訟代理人 周曉如
追 加被 告

被告周盈利
訴訟代理人 周基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邊德明

追 加被 告 周李和子
訴訟代理人 周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日、同月9日分別進狀聲請本院於其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3項規定,斟酌一切情形並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裁定如下:
和解方案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

二、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被告周盈利對原告修復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火災事件所導致之漏水時,於原告預留7日以上期間書面通知後,應容忍原告所為必要檢查或修繕工程進行,並為所需之協力。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

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1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3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院經兩造聲請,發現兩造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經以函詢兩造而均具狀同意由本院定和解方案,則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定和解方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摘要:原告因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導致之火災事件,而起訴主張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裝潢等,因救災灌水導致漏水、滲水及裝潢財物損失等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4,260元,並為被告或追加被告其中1人清償後其他被告或追加被告免為清償責任(見本院卷2第117頁)。

又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因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而追加被告周基典、周李和子,追加被告未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三、本院定和解方案理由與依據如下:

㈠兩造分別提出和解意願及和解方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發函告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定和解方案之程序及權利義務,兩造提出和解方案如下:原告提出:30萬元以上至40萬元以下範圍(不含修繕漏水)(見本院卷2第225頁)。

追加被告周基典提出:30萬元及以上(更高之金額願經兩造面談洽定)、日後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導致之漏水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見本院卷2第181頁)。

被告周盈利及追加被告周李和子提出:同意於追加被告周基典提出上開和解方案範圍(即30萬元以上範圍)(見本院卷2第237頁)。

㈡本院在兩造表明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內,爰定出和解方案內容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3萬元,考量被告與追加被告均為家人親屬關係,同為處理並為連帶,應為適宜,而被告周盈利身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雖與追加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作為本件原告維修損失費用,兩造並因此應拋棄其餘關於108年7月11日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火災事件導致相關請求,但審認兩造為鄰居、上下樓層間因該火災事件致滲漏水維修事件,確實仍有共同協力需求,否則易因細故再生紛爭,故其對原告在修復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漏水事宜時,仍應容忍原告必要之檢查或修繕工程進行所需或為必要之協力,然原告亦應秉持友善及理性態度,於檢查或修繕必要之最小範圍,預留相當時間通知被告向其請求協力,避免紛爭再生。

兩造其他逾上開本院所定和解方案內容請求部分,原告均應拋棄其請求權,至被告或追加被告曾提預要原告拋棄其他未來可能樓層間漏水損害請求,抑或原告所稱前揭賠償不含事隔已久之救災致生漏水修繕有意再起紛爭,則均難認合理,在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定如本院和解方案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1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
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1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3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2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1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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