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850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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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
原 告 李瑞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從不認識被告林郁婷,更未與被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係於一百一十年春節過後接到被告來電並表示證人陳瑞雯這個月的錢還沒有匯,經原告致電詢問證人陳瑞雯後,其表示前於一百零五年向被告調度二百萬元,過去五年來每個月都有以轉帳方式償還被告,至今償還逾三百萬元,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惡意未履行雙方間之約定,其會好好處理等語。

嗣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後即未再接到被告的電話,原以為證人陳瑞雯一切已處理妥當而致電欲詢其情形時,卻再也聯繫不上證人陳瑞雯,至原告收到法院本票強制執行之通知,驚覺有異,詢問朋友方得知證人陳瑞雯曾以相同手法詐術訛稱投資款遭鎖單拿不回來、若欲拿回投資款需開戶並匯入一百萬元開單等手法詐騙投資人款項並遭法院判刑。

㈡證人陳瑞雯係原告於一百零四年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證人陳瑞雯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原告於日盛期貨開戶且將該期貨戶交由證人陳瑞雯直接進行網路下單操作,亦將原告所有之三個銀行帳戶交給證人陳瑞雯進行資金操作調度,嗣證人陳瑞雯於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向原告表示期貨係槓桿操作,當有浮動虧損時即須追繳保證金,而其會幫原告即時墊付,惟證人陳瑞雯要求原告須交付擔保品,原告起初拒絕此要求,然而證人陳瑞雯表示若不交付擔保品,之前代為操作共一、兩千萬元會很難拿回來,獲利亦不會再分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好依證人陳瑞雯之要求,申辦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產權狀正本及簽署之空白本票交付予證人陳瑞雯,並約定證人陳瑞雯動用前務必先告知並經原告同意始可。

直到前述原告無法再聯繫上陳瑞雯時,原告透過朋友方得知證人陳瑞雯近日轉入龍潭女子監獄服刑中。

㈢又證人陳瑞雯將原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收據,並偽造原告之簽名,且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亦交付原告已簽署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實際上未與證人陳瑞雯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與被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證人陳瑞雯多次以他人名義與被告簽署借據及收據,且提出他人房產作抵押擔保,被告應難辯駁其對於有犯罪行為涉及其中全然不知情。

原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證人陳瑞雯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收據,然系爭借據及收據上之簽名及用印係遭證人陳瑞雯偽造及盜蓋,兩造間實際上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證人陳瑞雯與被告間,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關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當時確實是原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但除原告外,證人陳瑞雯還有指派一訴外人陪同原告辦理,而對於原告而言,該抵押權是辦理給證人陳瑞雯,而其他事項都是由該訴外人進行填載,原告只是依照指示在簽名處簽名,因為原告的眼睛視力有因疾病而影響,且因信賴證人陳瑞雯,故沒有親自檢視設定文件上的記載。

被證一與被證二並非原告簽名,另外從被證三所示原告當下也確實表示整件事情是被證人陳瑞雯所騙,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存在。

㈤關於證人陳瑞雯之證言,證明兩造之前根本不認識,也沒有信賴基礎,二百萬元的匯款也不是借給原告。

關於證人陳瑞雯證稱「兩造借錢之前不認識」,及原告與證人陳瑞雯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部分,可證本件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證人陳瑞雯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亦可徵證人陳瑞雯於一百零五年有向被告調度二百萬元,因積欠數月款項,被告始轉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且當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時,原告會直接轉傳被告之訊息予證人陳瑞雯,並要求證人陳瑞雯需將此事處理完畢,證人陳瑞雯則會回覆「我處理好了」等語,是足見原告係因證人陳瑞雯先前向被告借款,因未按月還款,遭被告催討代為清償。

再者,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後原告即未再接到被告的電話,因此以為證人陳瑞雯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處理妥當。

㈥退一步言,縱認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證人陳瑞雯亦已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或九月間,為原告每月償還五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早已符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而歸於消滅:⑴依證人陳瑞雯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兩造間似有二百萬之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依該證述亦足證證人陳瑞雯每個月均將投資所賺之一部返還五萬元予被告,易言之,證人陳瑞雯於借款到期後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或九月間,按月從投資所賺之一部以現金或委託訴外人王春子匯款方式按月返還五萬元予被告,已清償逾三百萬元,早已逾越兩造間之借款二百萬元。

⑵又所謂之利息於借據上未明載,且依證人陳瑞雯之證述,可證兩造未於借據上約定利息,被告應係指每月還款五萬元之意,而不應因被告以利息稱之,即認本件借貸關係有利息約定存在。

⑶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而係由證人陳瑞雯將借得之款項代操期貨,並按月從投資所賺之一部返還予被告,證人陳瑞雯基於為原告清償之意思,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或九月間已陸續按月從投資所賺之一部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償還五萬元予被告,是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已因證人陳瑞雯代原告清償,符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而歸於消滅。

㈦證人陳瑞雯自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或十月止按月還款每月五萬元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卻主張係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

縱被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然該違約金換算後年息為百分之三十,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百分之十六,而屬高利貸無疑。

且證人陳瑞雯替原告償還之金額已高達三百一十五萬元或三百二十萬元,早已逾越被告所借本金合計法定利息二百五十萬元,顯見其已無損害可言。

又該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原告如依約償還本金,被告亦無可享受之利益,是其如今已受償上開三百一十五萬元或三百二十萬元,已然獲益匪淺。

㈧又證人陳瑞雯按月給付五萬元予被告,係因系爭借據上之約定,並非故意認有債務而為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被告一方面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借據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得收取每月五萬元,且該條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兩造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簽署,另一方面又主張訴外人陳瑞雯或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見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給付義務,陳述自相矛盾。

蓋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則被告收取前開每月五萬元之款項即乏其正當性,從而,被告如主張其收取前開款項於法有據,自應就何以原告「明知被告認為合法的債權,原告無給付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依法定最高利率、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已償還之本金如附表(參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希望法院考量本件不論以「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證人陳瑞雯均已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完全清償,甚或尚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據以確認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㈨依原告前揭提出之附表,若以法定最高利息計算,認為被告剩餘本票債權之本金,算到一百一十年九月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算到十月則為七萬零五十七元,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推定還款為當月十五日,關於剩餘本票債權之本息,算到一百一十年九月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算到一百一十年十月為「七萬零五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七六六七號刑事偵查全卷、傳喚證人陳瑞雯、劉建忠、駱玟琳,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附表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花簡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與證人陳瑞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告五:臺北地檢署移送函文影本一件。

原證六: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網路新聞影本各一件。

原證七:臺北地檢署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新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九號起訴書、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六五四號、一一二七七號、二二七九五號、第二四八一二號、第二四八一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就清償與否表示意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僅徒託空言、杜撰已清償之情節,並未符合規定,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卷沒有意見;

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這個債權是原告跟被告借貸,不但開本票而且也有設定抵押,原告是拿系爭房地做抵押。

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與收據,借款為二百萬元,然開立擔保之系爭本票為三百萬元,係因本票都會開比較高,以系爭借據為準,因為到時候會有違約金的問題。

當初被告有看到原告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簽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手印也是原告蓋的,可以核對筆跡跟手印,本件係證人陳瑞雯介紹原告來借款,所以有設定抵押。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遭人盜取印鑑章後,被擅自設定抵押權,惟經法院發函予地政機關後,發現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均為原告本人親自辦理,是原告此主張與事實不合,僅為臨訟杜撰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有系爭借據、收據、對話記錄、地政機關回函,均可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而與其他人無關。

㈢關於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原告是自己到地政事務所去簽字,因為原告沒有附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核對身分無誤才辦理的。

原告原先表示已經還錢,後來又說不認識被告,被告與原告有頻繁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瑞雯沒有什麼連結點,原告只是故意要拖延訴訟,又說印鑑章被偷,但調資料來根本是原告自己簽名,原告明知有向被告借錢且尚未還款,卻不斷臨訟杜撰虛假且不實的情節,現又故意延滯訴訟,說要傳喚訴外人來證明印鑑被偷,但此部分待證事實明確與地政機關回覆的內容不同。

㈣關於證人陳瑞雯之證言,證人陳瑞雯講的是其與原告的投資案,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不認識原告,是原告透過訴外人王春子與證人陳瑞雯介紹,原告拿系爭房地來跟被告抵押借款,也簽了系爭本票跟借據,設定完以後錢也有匯給原告。

原告是從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開始借,借的時間是到六月二日三個月就要還錢,但是原告沒有還,從系爭借據第六條第一項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就是五萬元,從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到一百一十年九月或十月,這些付的都是違約金。

本票都會比實際借款的金額開高一點,就是有違約金,實際上是借二百萬元,面額開三百萬元是寫在借據第八條,面額都會比較高。

被告去年就告證人陳瑞雯,現原告竟然主張被告與證人陳瑞雯有共同涉犯刑案,被告收的是違約金,當初借款的時候就約定,已經付的違約金不應該要被告還給原告。

㈤被告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完全處於被動之地位,係原告與證人陳瑞雯約定要借錢投資期貨,才透過關係找到被告,進而借款,被告對於原告與證人陳瑞雯間之交易活動全然不知。

況原告借款後沒有還款,反而繼續與證人陳瑞雯合作,即意謂這段時間原告仍從證人陳瑞雯那獲取更多利益,否則何以持續近五年此一情形原告均避而不談,於大量獲利時,均認為五萬元違約金很妥適,對其投資而言,稱得上是必要支出,而失利時,即稱系爭借據第六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

倘法院認定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百分之二點五之利率過高,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惟對於「原告已透過證人陳瑞雯給付之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自無酌減、返還之必要。

而對於原告未給付違約金之部分,也請法院審酌一般短期三個月民間借貸,約定百分之二點五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非逕以原告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法院如認違約金有過高一事,應就「原告遲付違約金之時起」酌減,而非就「原告已支付」之違約金再予以酌減,並無原告所指有何自相矛盾之情。

㈥原告前不斷誣指被告與證人陳瑞雯之流為詐欺集團,然依新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併辦意旨書,可證被告不僅為證人陳瑞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更遠甚原告。

另原告提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稱「被告另一方面主張違約金並未過高,一方面又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而有自相矛盾」云云,惟被告不認為短期借貸,甚至是僅三個月、高達二百萬元之借貸,依司法自治、契約自由,設有違約金,且違約金為每月總額借款餘額之百分之二點五,有何過高之情形,原告應提出相關民間短期(三個月)借貸違約金之比例,以盡請求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遲延利息」之比例,然本件爭執之處,在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是原告應先盡相關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舉證之責。

本件沒有違約金過高,短期借款根本不應該有違約金過高的問題,而且已經支付的違約金不應該再酌減,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件、地政機關回函所附資料影本二件及新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全卷、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九九號卷,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並調閱證人陳瑞雯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記錄表、行止速查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起訴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由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全卷查明無訛,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停止強制執行。」

,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又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第一項及追加第二項聲明為「一、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惟因前揭聲明第一項漏載「票載金額三百萬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當庭補正,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從不認識被告,更未與被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會簽發本票予被告,證人陳瑞雯將原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收據,並偽造原告之簽名,且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亦交付原告已簽署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證人陳瑞雯與被告之間,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不僅簽立系爭借據,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甚至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僅就清償與否表示意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僅徒託空言,杜撰已清償之情節,並未符合規定,故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本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借據是否證人陳瑞雯盜蓋原告印鑑章並偽造原告簽名?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㈡原告是否遭受證人陳瑞雯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若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因證人陳瑞雯之第三人清償而消滅?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難認係證人陳瑞雯盜蓋原告印鑑章並偽造原告簽名: ㈠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經查:⑴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證人陳瑞雯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那時候投資的金額就是我們做期貨共同投資的金額,用他的不動產跟林郁婷做民間借款二百萬元,每月五萬元都是利息,是我這邊付的,我代操每個月賺超過五萬元就是李瑞寧的,五萬元是用代操賺的錢付的,我就是有超過的百分比就是我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獲利我抽多少比例,李瑞寧用房子、本票去擔保,然後民間借款二百萬元去做期貨,我就代操,每個月要付五萬元給林郁婷,我忘記什麼時候開始的,時間很久了。」

、「(法官問:關於原告李瑞寧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緣由,是否清楚?前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有以設定此抵押及開立三百萬元本票為擔保,證人是否清楚?)應該是,我記得當時是跟林郁婷借二百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借二百萬元要開三百萬元的本票,因為他們民間的我不清楚,當時林郁婷只有講每個月要付五萬元的利息我們有照付,應該有借四、五年了,這個李瑞寧比較清楚。」

(參本院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

⑵本院依職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內容顯示原告本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容亦顯示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未能償還,被告並稱原告不還款,系爭房地很快會淪為法拍屋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款項,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貸款項之返還,證人陳瑞雯前揭證言證稱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百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該款項由其進行期貨代操,每月付五萬元給被告等語,足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係證人陳瑞雯盜蓋原告印鑑章並偽造原告簽名而簽立云云,然原告最初尚主張證人陳瑞雯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查證後卻是原告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並非原告所稱借貸關係存在於證人陳瑞雯與被告間,另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收據內容,不僅外觀上原告簽名字跡與起訴狀簽名字跡相同,系爭借據第四條甚至載明抵押標的物貸款餘額(參本院卷第九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三頁),系爭借據顯難認係證人陳瑞雯盜蓋原告印鑑章並偽造原告簽名,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採信。

五、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證人陳瑞雯詐騙,實屬空言無據,惟被告藉違約金之名收取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經酌減違約金,本票債權本金剩餘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證人陳瑞雯詐騙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系爭借據第八條亦約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兩造對話則顯示原告對被告稱未還款給被告係因「我的錢全部被陳麗雯騙走了」(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足見原告係故意將其認為遭證人陳瑞雯詐騙一事,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混為一談,欲藉此規避對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證人陳瑞雯詐騙,實屬空言無據,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自無再依原告聲請調閱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七六六七號刑事偵查全卷或傳喚證人劉建忠、駱玟琳之必要。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

,修正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再按系爭借據第一條約定:「借款利息:無。」

,第二條約定:「借款期限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止共計參個月。」

,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本件原告)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二點五。

」。

復按「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如坐令高蓓君收取上開約定違約金,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等情形,及審酌本件借款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期即已屆至,簡長文迄今尚未償還、簡長文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高蓓君可得享受一切利益、及本件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債權,應酌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始屬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⑴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二百萬元之債務,雖系爭借據第一條約定無借款利息,第二條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三個月屆期未償還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抵押權設定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卻記載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足信被告自始即非以短期借貸三個月之想法出借二百萬元款項,而係利用「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二點五」之約定,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有違修正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此可由證人陳瑞雯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借據上寫沒有利息,你會認為都是付利息?)因為從頭到尾被告都是說每月五萬元的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七○頁)予以證明;

⑵被告陳稱每月五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款項係還至一百一十年九月或十月(參本院卷第三三二頁),證人陳瑞雯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 五萬元是還到什麼時候沒有還?)我記得好像是一百一十年八月或九月。」

(參本院卷第二七○頁),前後對照足信原告係還到一百一十年九月,又本院認為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實為迴避法定最高利率以巧取高利之約定,故應酌減違約金以法定最高年息計算方屬妥適,原告透過證人陳瑞雯以第三人清償方式按月償還之五萬元違約金,其中實有償還部分本金,依據原告提出以法定最高利息計算之附表(參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關於原告積欠剩餘本票債權之本息,算到一百一十年九月應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逾前揭範圍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於前揭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則仍屬存在,又被告對原告既仍有一部分本票債權存在,仍有保留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實屬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短期借款不應有違約金過高問題,原告透過證人陳瑞雯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能溯及既往請求返還云云,然如前所述,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內容可知本件實非被告所述之短期借款,另系爭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三個月屆期未償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二點五,二百萬元的百分之二點五即為五萬元,故原告透過證人陳瑞雯按月給付之五萬元,難認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辯解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不存在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三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將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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