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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楊仁傑
被 告 歐陽秉辰(原名歐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6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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