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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王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04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商銀424,500元後,遠東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貸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00元,及其中411,512元,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見宜蘭地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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