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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8號
原 告 黃俊賓
謝錦賢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佩娟
被 告 周相儀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訴外人曾美圓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每月月底至少還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僅還款17萬元,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23萬元未清償。
嗣曾美圓於108年11月9日死亡,原告均為曾美圓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謝錦賢與被告斯時為男女朋友,因原告謝錦賢於108年2月間缺錢花用,乃請被告代為出面向其母親即曾美圓借款,借得款項亦係原告謝錦賢所花用,故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謝錦賢與其母曾美圓間,而非被告。
曾美圓存摺上有40萬元之支出並不能證明該款項係交付予被告,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曾美圓有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曾美圓借款40萬元,迄今尚積欠23萬元未依約償還,曾美圓於108年11月9日死亡,原告均為曾美圓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存摺內頁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均為曾美圓之繼承人,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被繼承人曾美圓借款並取得款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曾美圓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母借款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其與原告謝佩娟之LINE對話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略以:「2020年1月16,原告謝佩娟:咪咪,欠媽媽的部分還剩32萬,我想問一下你之後的攤還方式是?被告:回去跟錦賢討論後馬上給你回覆。
原告謝佩娟:我問一下阿賢好了。
國泰世華的帳戶短少了四十萬(之前提現借妳的部分),我恐怕無法再瞞著爸爸關於媽媽有借妳錢的事了,家裡最近在做債務整合,金流的部分我也需要跟大家交代清楚,所以才希望妳能盡快把欠媽媽的錢還清。
被告:抱歉,造成妳們的困擾。
2020年2月4日,被告:姐姐不好意思,可以給我帳戶嗎?我打錢過去。
原告謝佩娟傳送存摺帳號照片。」
、「2020年9月25日,原告謝佩娟:欠款部分怎麼處理?被告:問他要怎麼處理,我們正在講,沒共識…。
原告謝佩娟:借款人是妳…。
被告:但是他讓我非得去就借款…。
原告謝佩娟:我是法律上的債權人,我怎麼知道你們分手的原因,我只知道是你來跟我媽借錢,你們分手也不關我的事。
被告:所以我得先跟他談有共識才能來跟你說不是嗎?原告謝佩娟: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共識,你要的是我弟弟幫你還債是嗎?被告:是他自己一下說我不用還,一下說要。
當初我要離開我說會還,是你弟弟說不用,過沒幾天又要我還。
原告謝佩娟:他說什麼我不管。
被告:我現在就不甘願,所以我先跟他談有共識再來跟你說,可以?原告謝佩娟:謝錦賢虧欠你的是你們兩個人的事,你欠我媽錢是另外一回事,我只是需要妳還款…。
被告:所以沒有共識阿。
原告謝佩娟:我不懂為何討個錢還需要混到妳們感情事。
被告:因為想法不一樣啊。
原告謝佩娟:現在是妳欠我錢。
被告:他叨我去把銀行錢轉調。
每次講每次不爽。
我去弄了,出事。
他沒責任?原告謝佩娟:所以錢是誰拿走的。
被告:我看他不高興,妳去砍他,我沒責任?都一樣不是嗎?連帶責任。
原告謝佩娟:錢是誰領走的。
被告:所以我們沒共識阿,我認為我跟他都有責任,你們不認為阿,那要談什麼?原告謝佩娟:你們感情事不要跟這件事混為一談,當初也是你說會還錢的,也不是謝錦賢要還。
被告:所以沒有共識阿。
那他當初說我不用還,怎麼就不講?」、「2020年9月26日,原告謝佩娟:你怎麼會認為他說的算數呢?我會親自來找你,表示這筆錢是歸我的,我不想把關係搞複雜,所以跟我弟說想請你把還款直接轉到我帳戶內。
借你的40萬元是我媽的救命錢,你在電話裡向我媽保證說不會騙她,絕對會還錢…。
被告:那他的生活開銷也是我承擔的較多,還打傷我,我要跟誰討?原告謝佩娟:那是你們的事。
與我錢無關。」
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謝佩娟均已多次明確向被告提及母親曾美圓有借款予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均未曾否認或爭執其有向曾美圓借款40萬元,且於109年2月14日主動請原告謝佩娟提供帳戶還款,於同年9月25日17時57分許亦向原告謝佩娟表示「當初我要離開我說我會還」等語,而表示有清償之意,顯已承認有向原告母親借款之舉並願清償。
另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曾與原告謝錦賢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謝錦賢:我姊希望你用匯款給他,你覺得這5年來我虧欠你的,我每個月會匯錢給你。
被告:那就直接給你姊就好了不是嗎?原告謝錦賢:我姊說了我媽也不希望你借錢最後還錢的人變她兒子,感情之間的金錢是我和你之間的事……原告謝錦賢:借錢跟感情兩回事,被告:不是我跟你的事嗎。
這時候就搬出你姐姐。
原告謝錦賢:借錢你的事,不是我。
被告:你讓我有事的阿。」
等語,被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有向原告母親借錢,僅係表示如原告謝錦賢因虧欠而要每月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就直接給原告謝佩娟,然遭原告謝錦賢拒絕並明確表示是被告借錢不應由原告謝錦賢直接匯款予原告謝佩娟,造成係由原告謝錦賢還錢之情形。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自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母親借款40萬元且已取得款項,被告之後不願還款而一直表示要與原告謝錦賢取得共識乃係因其與謝錦賢感情生變,並認為其於交往期間付出之感情與金錢較原告謝錦賢為多,且係因當初為此付出大量金錢,以致於其必須另向曾美圓借款,才會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惟卻遭原告謝錦賢辜負,因認為原告謝錦賢亦應對該借款負責,而非借款人即係原告謝錦賢。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母借款40萬元未全數清償,自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係原告謝錦賢要求其出面代為向曾美圓借款,借得款項亦係由原告謝錦賢取得花用,借款人係原告謝錦賢,其未取得款項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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