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874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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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周以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上午1時24分許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預定於同年月21日上午1時24分還車,卻於租用期間內經警方通知原告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與第三人發生糾紛,原告聯繫被告後卻音訊全無,僅能向警方取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折扣後仍達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而系爭車輛依照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390,000元,原告乃依現況拍賣系爭車輛,僅賣得價金188,000元,原告受有車輛損害202,000元,及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1,680元、油資58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6元等損失。

爰依租賃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牌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車損照片、定價表、通行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租1,680元、油資58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簽訂之汽車出租單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刻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負擔。」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壹千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㈣不明車損所致之毀損滅失。」

(卷第15頁、第23頁)。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因不明原因發生事故,原告經警方通知聯繫被告音訊全無,嗣原告向警方取回系爭車輛,經估價折扣後修復費用高達245,000元,原告依現況以188,000元價金賣出系爭車輛,原告受有損害202,0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報導、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卷第31-43頁、第51-71頁),被告身為承租人依約有保管系爭車輛,並於事故發生時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人之義務,惟被告未依上開約定處理,自應依約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

另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受損,車殼血跡斑斑,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參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權威車訊所估車價為一般自用車,租賃車因為里程數關係,中古國產車約低個一成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163,000元(計算式:390,000元×90%-188,000元=163,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680元、油資58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6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63,000元,共計16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7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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