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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陳奎名
被 告 薛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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