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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羅漢璇
被 告 張鑑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7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5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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