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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劉文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經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一個月,因被告未前往領取,故招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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