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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羅曲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現金卡貸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
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觀該條款約定分別為:「二十四、...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金卡)、「第二十六條、...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等語,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原告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顯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
且此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依原告起訴狀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其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後方「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說明欄上所載,其內容略以:「...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該內容所載已約定由上述「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屬有效,但本院仍無管轄權,應依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由距離被告戶籍地之新北市瑞芳區較近且有明確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權益、利益將最為有保障,而較為妥適。
至原告請求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遍查全卷既已無有效之合意管轄約定,經綜合考量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於「新北市瑞芳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衡量本件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被告最後日常活動之處所應為新北市瑞芳區轄區之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認將來被告如應訴時,當以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最為適當。
㈢據上,原告向均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各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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