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907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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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
被 告 蘇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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