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楊仁傑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黃文宗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持卡期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及其中本金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