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918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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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趙志堅
被 告 吳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地下B2停車場時,因駕駛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侯令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含工資費用24,9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134,1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侯令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在我,沒有意見,我是開修車廠,我要幫車主處理,但車主說保險公司會處理,惟原告開出17萬元的金額不合理,對於原告更換零件的部分爭執,只有烤漆部分能接受,前方葉子板受損,只需要1萬多元的修復費用,燈組跟水箱並未看到受損照片,引擎也沒受損的地方,如果是因為迴車擦撞,引擎蓋不可能有擦痕,引擎蓋也沒有變形,所以我認為只要賠償前方保險桿烤漆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侯令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於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自陳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侯令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4,9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134,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43-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18日,以使用2年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4,9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084元(計算式:45184+24900+16000=86084)。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開出17萬元的金額不合理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蓋(引擎蓋)嚴凹損(鋁)、保桿變形、中巴、下巴刮損、左右前葉擠壓、水箱護罩刮損、大燈底座破損修復處理(見本院卷第25-33、89-123頁),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情狀相符,故原告主張已支出修繕費用175,000元,尚屬合理,被告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空言辯稱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不合理,只要賠償前方保險桿烤漆即可云云,尚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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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100×0.369=49,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100-49,483=84,617第2年折舊值 84,617×0.369=31,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617-31,224=53,393第3年折舊值 53,393×0.369×(5/12)=8,2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93-8,209=45,18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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