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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2號
原 告 許君子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五一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有,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4年12月26日,被告遲至110年10月4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親簽,而以現存資料顯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確實只有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4月26日,到期日為84年12月26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自到期日84年12月26日起算3年即至87年12月26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遲至110年10月4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抗辯後,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本票 許君子、許馨文 110萬元 84年4月26日 84年12月26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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