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933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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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9號
原 告 曹鈞翔
被 告 楊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3巷與長春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2月20日17時23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西向東第1車道直行,行經長春路3巷口時,在相同行向行駛於第2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唇部多處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停車費及罰單新臺幣(下同)6,920(計算式:停車費920元+罰單6000元=6920元)、拖運系爭機車費用1,7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755元、防水外套毀損12,460元,合計47,835元(計算式:6920+1700+26755+12460=47835),及醫療費用3,440元(此部分已經保險公司理賠3,440元)、處理傷口之醫療照護費用487元(計算式:192+295=487)、往來醫院之交通費610元(計算式:180+180+70+180=610)、後續醫療費用11,400元(計算式:11400×3=34200)、工作損失34,908元,合計70,205元(計算式:487+610+34200+34908=70205),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318,040元(計算式:47835+70205+200000=31804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8,0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不當迴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一處撕裂傷、唇部一處撕裂、臉部三處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系爭機車左側身毀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鉅顯然偏離常情,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後:⒈停車費及逾期罰款部分: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依法得自行決定機車停放位置、損害是否修繕、是否繳納停車費,任何人均無法越俎代庖,原告無故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長達4個月,支出停車費920元,且未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而遭罰款6,000元,合計6,920元,實難據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始終未敘明此筆費用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或第195條第1項之何種法益侵害。

⒉系爭機車之拖運費及維修費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6拖車單及原證7估價單二者比較以觀,拖車單之目的地為「淡水」,估價單上之維修店家電話「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而原告住士林區,拖車單上之目的地「淡水區」及修車地「蘆洲區」與原告住家「士林區」或事故地點「中山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之連結,被告實地查訪發現該店為「騏揚國際有限公司」,主要經營為汽車買賣、改裝店家,而非摩托車維修店,被告撥打電話「0000-0000」至該店家,該店家回覆其係經營補習班,原告是否真將系爭機車拖至淡水維修26,755元,或以不實憑證向被告據以請求,已非無疑,且原證7為估價單而非收據,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有此支出,應非有此損害;

縱認系爭機車修繕之金額為真實,亦應予以折舊,本件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即24,080元(計算式:26755×9/10=240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請求2,6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75)。

⒊Columbia防水外套部分:原告所舉原證9之外套為二件式外套新品市12,460元,而原告車禍時所穿著之外套應為內裡外套並非外衣外套,亦即,官網之價格為二件外套之價格,被告僅造成破損一件卻要求被告給付二件之價格,顯不合理,況衣物破損並非以添置新衣為唯一修補方法,請專業改衣師應可原告原本衣物達到原有之外觀及保暖效能,被告願給付500元予原告作為衣物修補費用。

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已向保險公司理賠,此部分之損失已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⒌醫療補給費用及計程車資,原告請求醫療照護用品487元及計程車資610元,此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⒍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依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以觀,醫生未建議原告應在家修養及以免傷勢加劇亦無建議需專人照顧,並未達到「勞動能力減損」或「需要專人照顧」之狀態,如原告真有請假或單純不想去工作或請家屬照護之事實,應難飭令被告就此負責;

再者,原告所出之薪資證明單無法看出雇主名稱、勞健保勞工負擔部分、無製作薪資條之人簽章、原告亦未拿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以核其實,實難令人相信此份薪資單為真實;

且原告自稱其下班兼差跑UBER EAT,4天平均可賺取1,977元,然依原告於調解庭提供之資料以觀,事故發生當週,原告才有UBER EAT跑程收入紀錄,12月14日以前及21日以後均無跑程收入紀錄,該收入應屬臨時性收入,實難以一時一地之收入逕自推論受有一個月收入損害。

況原告於109年3-6月,每月個月都遲到,單月遲到少則57分鐘,多則高達221分鐘,甚至3月還高達11天未打卡,可見原告在公司原本的出勤紀錄就非常差,實難令人相信原告是因此次車禍受傷請假多天而遭公司辭退。

⒎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23日製發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必須做飛梭雷射,109年12月30日製發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原告需使用矽膠凝膠預防疤痕肥厚;

在兩造110年4月調解破局後,原告才向馬偕紀念醫院再次請求製發之診斷證明書始提及建議使用雷射治療,足證雷射治療並非必要費用,況醫生建議的是脈衝光手術,而非原告主張的飛梭雷射,顯見原意圖藉此索取不合理的高額賠償金,且被告歷經二次調解,原告受傷患部皮膚光滑應已大致恢復,原告請求三次雷射除疤費用,自屬無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輕傷,並無減損原告勞能力亦與原告收入減少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單據多有不實之情況以致兩造難以利用調解程序達成和解共識,被告為一名從南部北上工作之普通上班醫族、未婚,家中有年邁父母需撫養,被告認為慰撫金應以3,000元適當。

⒐故被告為原告請求賠償範圍至多以7,272元為合理(計算式:2675+500+487+610+3000=7272)。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左前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唇部多處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30日乙種診證明書、受傷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117頁);

又本件被告自陳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不當迴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一處撕裂傷、唇部一處撕裂、臉部三處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系爭機車左側身毀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關於支出停車費及罰單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停車格支出停車費920元及罰款6,000元,合計6,920元,固提出罰單及停車費補單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59頁),然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何時進行修繕,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不將系爭機車即時拖吊前往機車行進行修繕,任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停車格,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更逾期繳納停車費而遭逕行舉發需繳納違規罰鍰6,000元,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及罰單6,920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機車之拖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拖吊系爭機車支出費用1,700元,並提出救援王拖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該收據所記載:「車牌:000-0000」、「車主電話:0000000000」、「車輛位置:長春路,To:淡水」、「合計:1700,清」,堪認原告確實有委託救援王拖吊系爭機車,並支出費用1,700元,應屬真正,至被告辯稱拖車單上之目的地「淡水區」及修車地「蘆洲區」與原告住家「士林區」或事故地點「中山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之連結云云,並無礙於原告支出拖吊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7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75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費用為10,000元,零件費用為16,755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76元(計算式:16755×10%=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1,676元(計算式:1676+10000=11676)。

故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零件應予折舊云云,則屬可採。

⒋關於Couumbia防水外套部分:原告主張其防水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該防水外套3年前購入價額為12,460元,請求被告全額賠償,並提出官網售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防水外套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自陳於3年前購入系爭外套,即實際使用年限已逾3年,準此,系爭外套於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1,246元(計算式:12460×1/10=1246),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外套之費用為1,246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40元,然業經保險公司理賠3,440元,原告就此部分未再額外請求。

⒍關於醫療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照謢費用48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復被告自陳沒意見,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照謢費用487元,洵屬有據。

⒎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往來醫院看病支出交通費用61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復被告自陳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610元,洵屬有據。

⒏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除疤至少須進行3次雷射脈衝光治療,每次11,400元,合計34,200元(計算式11400×3=34200),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疤痕建議接受雷射脈沖光治療至少3次」,另一般只接受脈衝光治療費用約需3,500元至4,500元不等,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01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認每次費用以4,000元為適當,則原告進行3次雷射脈衝光治療之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4000×3=12000),至原告主張雷射脈衝光治療,每次11,400元,依上開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所載,應係指進行「飛梭雷射」(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主張進行雷射脈衝光治療,每次費用為11,400元,容有誤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為12,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更因休息遭辭退,受有工作損失27,000元,及1個月無法兼職之工作損失7,908元,合計34,908元(計算式:27000+7908=34908),並提出109年7月至12月薪資表、UREREAT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害(見本院卷第27-41頁),認原告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必要且正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在旺誠寵物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7,000元,至於UBEREAT兼職部分,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14日始開始兼職UBEREAT外送工作,然既稱兼職,其實際工作之時數即屬未定,則原告是否得於事故未發生前均能依其所主張每星期兼職4天並有收入1,977元,即有可疑,故原告據此推算其因受傷休養1個月受有無法兼職之損失7,908元,核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7,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唇部多處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旺誠寵物店,每月薪資27,000元,並已開始兼職4天的UBEREAT外送工作,被告為一般上班族,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⒒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104,719元(計算式:1700+11676+1246+487+610+12000+27000+50000=10471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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