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9415,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黃苡慈
被 告 蕭如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36元,及其中新臺幣28,614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09,236元,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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