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943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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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4號
原 告 楊慧貞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徐家仁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一一0北簡字第一九四三四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項目一之修復方式,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5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112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5樓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2年4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7項目1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2萬6,00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9頁),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餘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08年間發現系爭4樓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漏水,且天花板及牆面因上開漏水情形致出現汙損、霉斑之狀況,經原告委託廠商鑽鑿系爭4樓部分牆面檢查後,研判為系爭5樓漏水所致,而系爭4樓漏水位置為系爭5樓浴廁下方,汙損位置亦以該位置為中心向外擴張。

又原告長期透過仲介及管理委員會等方式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修繕漏水問題,惟原告均未置理,嗣原告準備提起訴訟之時,被告於109年底主動聯繫原告表示願協商討論處理方法,然其持續以各種理由推託,最終向原告表示不願修復之意思。

故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5樓致發生漏水情事,原告自得向其請求系爭4樓之修復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牆面汙損、發霉、建物主體及裝潢修復)共12萬6,000元,以及漏水期間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2萬6,0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20萬元=32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5樓依防水協進會112年4月10日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7項目1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2萬6,00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配合原告於108年5月9日以放水之方式測試系爭4樓出現漏水是否為系爭5樓所致,而當時系爭5樓放水長達20分鐘以上後,系爭4樓並未出現漏水情形,故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

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6估價單,因該估價單上並無公司用印,且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工程是否確實為必要項目,亦有疑義。

另系爭4樓出現漏水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4樓漏水有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影響原告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及居家安全受影響之事實。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雖稱系爭5樓放水後,系爭4樓之檢測數值有變化超過+2%之潮濕現象,然該檢測結果並無法證明完全係由系爭5樓導致,因系爭5樓放水後,水流會通往公共管線,故亦可能係公共管線有漏水所致,且防水協進會勘查人員是使用綠色、紅色色水進行測試,但系爭5樓於放水後,系爭4樓附件4之照片並未出現有色水珠,顯見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

此外,因防水協進會是針對系爭5樓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後,認定系爭5樓之熱水管有漏水情形,但因該熱水管為進水管,故倘如系爭5樓確實有漏水,則系爭5樓之廚房、浴室亦會有漏水情形,且熱水管降壓亦可能係因水龍頭老舊,無法承受重壓所致,故防水協進會單以降壓情形認定系爭4樓漏水為系爭5樓導致,顯不可信。

況倘系爭5樓確有漏水情形,則原告自可以自行修繕之方式至系爭5樓不漏水為止,並無義務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復,且針對系爭4樓修復費用12萬6,000元部分,亦未見防水協進會說明各項費用之必要性,因此倘鈞院認為被告應就系爭4樓受損部分負責,則被告僅需以原證6之報價單1萬4,000元賠償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浴廁有關,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於111年9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之夾層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有無滲漏水情況?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為管線,請說明究為公管或私管?如有共同原因,原因各佔比例為何?)?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系爭5樓之浴廁地面防水層、屋內管線有無失效或漏水情形導致前項滲漏水情況?如有,修復系爭5樓漏水之必要方法、工項及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17頁)進行鑑定,嗣防水協進會於112年4月10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3.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認系爭4樓夾層樓新北市房屋,夾層樓臨書桌右側櫃子、儲藏室、儲藏室空間門外牆面共3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白華、結晶、滴水等滲漏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系爭5樓浴室浸水後系爭4樓現況檢測第3、4、5點共3處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系爭5樓浴室浸水檢測中門檻有滲水出來…系爭5樓浴室浸水檢測中系爭4樓夾層樓臨書桌右側櫃子上方RC有白色結晶體部位有滴水現象…系爭5樓浴室浸水後放水檢測點1有少許滲水,系爭5樓熱水管檢測壓力錶加壓30分後降壓至4.2KG(超過誤差值0.5KG),故依檢測結果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致使系爭5樓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浴室地排排水管老化周邊有縫隙,及熱水管接頭恐有細微破損有縫隙(依檢測為私管),致使系爭5樓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及排水管、熱水管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4樓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夾層樓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漏水面積範圍為系爭4樓夾層樓臨書桌右側櫃子、儲藏室、儲藏室空間門外牆面,面積共約15㎡。

4.依據複勘檢測結果系爭5樓浴室防水層有漏水現象(系爭5樓之浴室浸水後系爭4樓現況檢測第3、4、5點共3處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系爭5樓浴室浸水檢測中門檻有滲水出來,系爭5樓浴室浸水檢測中系爭4樓夾層樓臨書桌右側櫃子上方RC有白色結晶體部位有滴水現象)及排水管有漏水現象(系爭5樓浴室放水後系爭4樓現況檢測第1、4、5點共3處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系爭5樓浴室浸水放水檢測點1有少許滲水)、熱水管有漏水現象(系爭5樓熱水管檢測壓力錶加壓30分後降壓至4.2KG,超過誤差值0.5KG)確實有損壞失效導致系爭4樓夾層樓滲漏水現象。」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堪認系爭4樓夾層樓漏水與系爭5樓浴廁防水層、排水管、熱水管(均為私管)破損有關,故被告本應負維護之責。

又本院前就系爭5樓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所需必要方法、工項及金額各為何?委請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7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防護措施(含浴室內乾濕分離、馬桶、洗手台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洪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舊有熱水管拆除更新、門檻防水補強、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1底3道+補強布3.2KG以上)、鋪貼磁磚含黏著材、落水頭拆除更新、完工浸水檢測、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9萬6,390元整(附件7、1)…」(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7項目1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防水協進會勘查人員是使用綠色、紅色色水進行測試,但系爭5樓於放水後,系爭4樓附件4之照片並未出現有色水珠,顯見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云云。

此經防水協進會函覆以:「系爭4樓未見有綠色色素流出之情形係因本件浸水檢測僅為1小時且為先放清水再倒綠色色素混合而現況漏水之縫隙微細,浸水之水份僅微量滲漏其水份流經混凝土及水泥砂漿層等過濾故現況未見綠色色素流出,本件鑑定雖未見綠色色素流出但確認系爭5樓浴室浸水前系爭4樓夾層樓天花板現況無滴水現象,而於系爭5樓浴室浸水檢測中系爭4樓夾層臨書桌右側櫃子上方RC有白色結晶體部位有滴水現象…,系爭5樓浴室浸水後放水檢測點1有少許滲水。」

(見本院卷第287頁),是由上述函覆可知,系爭4樓雖於系爭5樓以綠色色水放水測試後,並無出現綠色色素之情形,然此僅係因色素與清水混合後,微量自縫隙中經過水泥層過濾之結果,並無礙於系爭5樓浴廁確有造成系爭4樓夾層天花板滲漏水事實之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之修復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牆面汙損、發霉、建物主體及裝潢修復)共12萬6,000元部分: 查系爭4樓漏水原因係因系爭5樓浴廁防水層、排水管、熱水管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所有權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而就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部分,前經本院就:3、系爭4樓因漏水所致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牆面汙損、發霉、建物主體及裝潢修復),修復之必要方法、工項及金額為何?進行鑑定(本院卷第117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原儲藏室門拆下及復原)、舊有木作裝飾、臨書桌右側櫃子、儲藏室門框拆除運棄、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酯(或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施工架)、新施作木作裝飾(天花板與牆壁角隅包板、含批土油漆、施工架)、新施作木作臨書桌右側櫃子、新施作木作儲藏室門框、批土油漆(含施工架)、原有照明燈具拆除及復原(含施工架)、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樹捐,修復費用概估12萬6,000元(詳附件7、2)…」(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計12萬6,000元,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系爭5樓浴廁滲漏水,致其居住安寧嚴重受到侵害云云。

查系爭4樓夾層樓漏水與系爭5樓浴廁防水層、排水管、熱水管(均為私管)破損有關,業如前述。

然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八、勘察結果:…2.於112年2月18日會同聲請人先查看系爭4樓,確認鑑定部位夾層樓臨書桌右側櫃子、儲藏室、儲藏室空間門外牆面共3處,夾層樓天花板現況無滴水現象,夾層樓牆面儲藏室右側牆面有潮濕有水痕(有少許滴水)…(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系爭4樓夾層之漏水量並非極大且非持續不間斷之情形,故難認對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已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5樓依防水協進會112年4月10日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7項目1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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