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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47號
原 告 黃信濃
黃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前開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黃信濃、黃俊仁以各2分之1之比例共同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由於系爭房屋預計將會進行危老重建,原告目前係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因此原告係列名於原證2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信託委託人欄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實際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為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
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前,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租期屆至後將不再續租。
詎料,於110年6月20日系爭租賃契約屆至當日,被告仍持租金欲交予原告黃信濃,意圖使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約,遭原告黃信濃嚴正拒絕收受該筆租金,要求被告當日立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10年6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526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重申不再續租,催促被告儘速搬遷將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出。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6月20日業已屆至,自110年6月21日起,被告即屬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0年6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2萬5000元及應給付原告所花律師費15萬元。
綜上所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0年6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違約金15萬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5000元+違約金每月12萬5000元=15萬元)及應給付原告所花律師費15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21日起至前開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㈠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每個月還有提存房租給原告,原告應給予時間找房子,本身有給付房租,並非沒有給付房租,會儘快搬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0年補字1483號卷,下簡稱補字卷,第19至22頁)、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3至24頁)、回執(補字卷第27頁)為證,被告對之並不否認,該事實足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係於110年7月1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回執(補字卷第27頁),因此110年7月2日起,被告占有該房屋之泉源已消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因而,被告自110年7月2日起,所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每月2萬5000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0年7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每月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x5=12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纳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已違反契約第6條約定而屬違約,且經原告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儘速搬遷將房屋點交返還原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出,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據原告提出律師酬金收據陳報其支出費用為8萬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萬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7月2日起至前開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7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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