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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顏滙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借款1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26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7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亦達年息12.88%,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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