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962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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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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