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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3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曾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107元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分24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7,500元,逾期未繳,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計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卷第11-1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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