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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35號
原 告 劉茂仁
被 告 知識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海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與原告簽署論文(研究報告)輔導撰寫委託書(全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一百零八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十月止,協助原告博士論文初稿改寫投稿SCI或SSCI期刊論文,原告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作為對價,原告並已依約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及十三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經被告確認收受無訛。
㈡詎被告自簽約時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止,均未能依約協助原告投稿論文,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十四萬四千元及法定利息,後來兩造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十五萬元解決,被告已返還其中三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員工名片影本一紙、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另提出答辯書稱兩造已達成分期還款總計十五萬元之協議,被告並已償還其中二期款項三萬元,請就被告尚未償還之十二萬元直接判決,但不願承擔對方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語,並提出轉帳資料影本二件、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員工名片影本一紙、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答辯書亦表達請就被告尚未償還之十二萬元直接判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尚屬無據,而原告之律師費支出,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待被告抗辯,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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