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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吳文政
被 告 鍾品祺(即鍾金蓮、何金蓮、鍾小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3月10日止,尚欠本金402,5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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