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26號
原 告 李鳳娟
被 告 莊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答辯,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為被告員工,被告因陸續向其借款,故開立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之用,但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8萬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資料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編號 票款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110.11.4 110.11.26 SMA0000000 2 8萬元 110.10.5 110.11.26 SMA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