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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朱修身
被 告 紅色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陽明(原名王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紅色廣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王陽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6筆借款(帳號:00000000000),合計共借款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紅色廣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承諾書、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保證書、退費款項匯款同意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係查詢單、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581號卷第12至4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具狀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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