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住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送達址,均為臺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經計算共溢繳信用卡款
- ㈡被告所寄發之帳單,雜亂無序,消費日、入帳日及起息日一團
- ㈢又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理應有簽帳單之存在,方能證明為原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20元。(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第3
-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 ㈠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信用卡契約之關係,原告所列舉之給付就被
- ㈡按持卡人得致電發卡機構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發卡機構免費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 ㈡被告則已因應原告請求提出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
- ㈢原告並未在被告已經提出之信用卡明細中,特定其主張係溢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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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6號
原 告 郭怡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祥瑜
官小琪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住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送達址,均為臺北市南港區,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裁定本件移轉管轄至本院,既經確定,本院當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且被告業經應訴而為言詞辯論,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經計算共溢繳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22,420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為信用卡發卡銀行,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就其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額外再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所寄發之帳單,雜亂無序,消費日、入帳日及起息日一團混亂,尤其分期部分,未載明簽帳店家、卡號及消費者,原告無從核帳。
卡號尾數5692、6220之2張信用卡並非原告所申請,但卻列於原告之帳單明細,被告應說明。
㈢又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理應有簽帳單之存在,方能證明為原告本人之消費。
被告雖就原告質疑之簽帳消費部分,提出消費明細,然經被告逐筆核對後,被告方辯稱該不名多筆分期款係將原告之前多筆消費款整合,然卻提不出原告當初簽帳單,原告本件一概否認為原告所為。
被告亦未說明是如何自動將未有之消費進行整合,又稱縱本有簽帳單,也已逾簽帳單之保存期限。
而持卡人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向發卡機構要求證明之文件(如簽帳單或收執聯),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而被告卻完全無從就證明文件上提出原告之消費明細、多筆不明分期款項之證據,原告本件一概否認帳單明細列舉者,乃原告所為之消費,亦主張被告係惡意詐欺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20元。(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第3項業經當庭表明為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故不再重複請求而予以縮減,經核與法相符,自當允許,附此說明)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信用卡契約之關係,原告所列舉之給付就被告而言非不當得利。
原告係於102年4月2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在108年6月27日又另申請兩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
原告從辦卡以來大都有按時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惟從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卻以先前已經出帳並已繳納之款項,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
原告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原因提出舉證,原告亦係基於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被告即使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其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非有據。
㈡按持卡人得致電發卡機構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發卡機構免費提供最近3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
但倘持卡人要求發卡機構提供超過3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發卡機構得按每帳款期間收取100元補發帳單手續費;
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10年8月6日,透過文字客服申請補寄110年1月至7月之帳單,被告之客服人員告知1月至4月每月100元的補發帳單手續費,合計收取400元,原告當時同意無其他異議,故被告對原告收取之費用自有依據。
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產品,則按消費分期付款同意書特別約定條款第4條所載:持卡人如主動提前結清上述分期付款產品之剩餘款項(即係將尚未入帳之分期金額一次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單),貴行得依下列約定收取提前結清處理費:未屆期期數超過該案核准期數之1/2,每次計收300元之提前結清處理費;
未屆期期數等同或未超過該案核准期數之1/2,每次計收150元之提前結清處理費。
提前結清處理費將一次計入信用卡帳單中收取。
原告之帳單分期,係在網路銀行之網頁申請,該網頁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
就原告提出本院卷第67至71頁之消費明細,要求補提簽帳單乙事,經被告逐筆核對後,每筆款項皆為原告先前在正常使用信用卡下之帳單分期款,故分期款係將原告先前多筆消費款整合,並非當時發生之各筆消費之款項,不會有簽帳單,且原告也大都在收到帳單後按時繳款,縱有簽帳單,也逾簽帳單之保存期限。
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然在收到前揭帳單後正常繳款,顯然當時對消費內容無異議,現今翻異要求就其自己申請之帳款分期款要求提出簽帳單,被告自無從提供自始就無該時簽帳單文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信用卡尾數5692、6220非原告所申請乙事,經查信用卡尾數5692係曾遭偽冒之卡片,早已停用多年,被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並未出現有任何信用卡尾數5692之消費紀錄,另信用卡尾數6220帳單辦理分期之虛擬卡號,並非實體信用卡卡號,故原告主張非其所申辦,容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但所收受如同卷內其所標示之信用卡消費帳目(見雄院卷第15至31頁)中,經其事後查對其已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認為109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溢繳消費款項情形,故對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經其計算之金額共222,420元,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0萬元,則依前所述,其自應就其按期繳付之款項有何不應繳納而繳納、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卻受有不應收取該等款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則已因應原告請求提出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明細,並稱:原告從辦卡來大致有按時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嗣後始未依約繳款,今卻稱以先前已經出帳並已繳納款項為溢繳等語,經核與被告提出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間消費明細及繳款情形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97至19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所爭執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已經繳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則衡之常情,一般人於接到信用卡帳單時,對信用卡帳單上登載之消費明細及金額多會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始會如數繳納為常情,縱有可能發生核對帳目有所漏失誤繳情形,終非常態,大多亦能指出確切帳目、為何原因及當期或其後與發卡銀行間之處理查證情形,此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原告雖稱被告溢收其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款,但對於何以按期收受信用卡帳單,本應可核對無誤後始為繳納,若明知無應繳款義務,何以仍如數繳納一情未為說明,則其於如數繳納後始否認該等消費款項,被告以原始簽帳單或消費單據業已無保留陳明無法逐一提出,尚非逕可認被告乃仍留存卻故不提出,而應受不利之認定,先予說明。
㈢原告並未在被告已經提出之信用卡明細中,特定其主張係溢繳之消費款項究竟為何筆,本院以其起訴時所附之帳單所標記對照如附表所示,原告嗣後進狀仍未予以對照特定,查對原告原提出之前揭其已標示之信用卡消費帳目(見雄院卷第15至31頁),雖有部分款項金額得以對照如附表所示,但亦尚有其主張溢繳之金額,並無法特定對照帳單上相同之金額,且縱依原告主張確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所謂被告不應收受之代墊消費款項,應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簽帳單既未舉證有何已依約定註銷或依法訴請撤銷,被告當時依其簽帳單等單據之指示,為原告代為結帳及清償上開消費款,依民法第546條及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原告給付該等消費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被告自原告收受上開消費款,係為充償業已為原告墊付於各該商店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亦難因此認被告受有何不法利益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未列於起訴請求金額附表上但爭執之補發帳單手續費,業經被告提出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經被告之客服人員告知該等費用並無異議,乃依約收取,尚非無據。
且誠如前述,原告於本件爭執非附表所列爭執款項之部分,均繳款嗣後而為主張,則與一般人衡情如遇爭議款項或當時並不同意核對帳單時即會申訴之情形有異,被告抗辯此等均為已繳納之無爭議款,故不會保留簽帳單等語,亦非無由,則原告就此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溢收之情事,尚無從以舉證責任偏在為由,要求被告就原告已經繳納本無爭議之消費款,於本件舉證提出原告有消費之各該簽帳單,否則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在此說明。
據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利益,既未能舉證說明該有前述不應繳付之情事,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計算如附表所示之222,420元及另加計賠償金10萬元共322,420元,均難認已經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述主張及舉證既有疵劣,且經對照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其另行請求上揭賠償金,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上構成要件有別,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其他請求權事實存在,自無成立之可能。
被告縱然未為對原告本件陸續質疑逐一回應,依前所述,部分並非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事實範圍,部分雖為信用卡分期消費款,但於告無法舉證確屬溢繳,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告已經按期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款,依據證資料,既無從認定其給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原告主張溢繳不當得利部分金額計算表
編號 項目 計算式 總金額 (新臺幣) 1 不明帳單分期 10,627×6+利息292×6 (第3筆分期繳納為110.3.17,見雄院卷第19頁) 65,514元 7,237×6+利息196×6 (最後一筆分期繳納為110.3.17,見雄院卷第19頁) 44,598元 7,140×6+利息181×6 43,926元 2 不明單筆分期 3,360×6+利息43×6 20,418元 1,020×6+利息29×6 (第3筆分期為110.7.16,見雄院卷第27頁) 6,294元 978×6+利息28×6 (第4筆分期為110.7.16,見雄院卷第27頁) 6,036元 953×6+利息27×6 (第4筆分期為110.7.9,見雄院卷第27頁) 5,880元 967×6+利息29×6 (第2筆分期為110.5.17,見雄院卷第23頁) 5,976元 3,941×6+利息22×6 23,778元 總計:22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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