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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7號
原 告 曾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蕭建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165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系爭本票2紙交被告收受,惟因疫情肆虐,工商業蕭條,原告受友人牽連波及,致週轉不靈,經商請被告允諾同意遲延3個月緩期清償,並願將此本票暫緩提示清償,詎被告竟聲請鈞院裁定,且原告已於110年11月25日(按原告民事準備狀誤繕為「27日」,惟依原告所提存款憑條,應係110年11月25日存入款項)清償30萬元,於111年4月8日再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故被告現在僅對原告有115萬元之債權,並非150萬元,故原告否認被告因本票裁定所表彰之150萬元債權,並認為應先清償完本金,才有利息的問題,又原告之前清償的35萬元,係清償附表編號2該張50萬元本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系爭借款,並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
嗣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仍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5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已承認有本件債務,原告當初有向被告請求延遲清償,被告有如同陳情書所載同意延遲清償3個月,延遲至110年11月30日止,但利息還是照算,且迄今也已經超過期限。
被告確實有收到30萬元、5萬元合計35萬元之清償款項,但該35萬元應先清償利息後,再清償本金。
㈡因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1月25日支付30萬元、111年4月8日支付5萬元,合計35萬元之款項,係先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經以先後2次清償時間、款項,依序分別計算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本金後,附表編號2之本票尚積欠181,202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至附表編號1之本票,因均未清償,故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綜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5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裁定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16586卷及111年度司執字第222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86卷),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陳明因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1頁),而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6586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經合法發票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1月25日支付30萬元、111年4月8日支付5萬元,合計35萬元之款項,該款項係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9、51頁);
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前開法條順序抵充債務。
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清償之30萬元,經依序先抵充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利息26,219元,剩餘部分再抵充本金273,781元,尚欠本金226,2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6219)及其後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4月8日再清償5萬元,依序先抵充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4月8日之利息4,983元,剩餘之45,017元再抵充本金,尚欠本金181,2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1202)及其後利息,此有利息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81202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
此外,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原告既仍未清償,原告自尚需負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責任,自屬當然。
至原告主張應先抵充本金云云,尚乏憑據,洵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81202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65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2月11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2 109年12月11日 500,000元 110年1月1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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