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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1號
原 告 蔡哲雄
訴訟代理人 蔡秉芳
蔡秉庚
被 告 張柏夫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1年12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含工程項目、數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1,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浴室修繕至使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復,使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元,由原告自行修復因漏水所生固有利益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車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09年間發現系爭3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嚴重漏水並因斜度流到牆壁上,乃委請專業維修工人進行漏水檢測,顯示系爭3樓主臥室、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增高所致,爰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浴室修繕至使系爭3樓不再漏水狀態,及系爭3樓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17,115元,伊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房屋並無漏水委請檢測公司檢測,本件漏水主要原因為4樓糞管幹管內水管破洞導致,次要原因則為屋頂層部分防水失效,均非系爭4樓支管或其他管線造成,原告僅因伊委託所做漏水檢測結果原因非系爭4樓造成即請求另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伊於103年9月4日購買系爭4樓後隨即於同年11月進行浴室翻新及防水施作工程,且系爭3樓屋齡將近50年,漏水情況是否是伊購買後發生亦不明確,且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費用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防水測漏估價單、漏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至87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委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鑑定系爭3樓有無漏水?如有,漏水位置及範圍為何?系爭3樓裝潢所受損害是否為前項漏水原因所造成?損害範圍為何?並就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室及主臥室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
依協進會勘查後之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實有3樓主臥室牆壁現況壁紙變色、發霉(靠浴室),主臥浴室天花板有白華、汙水貫通管周邊有明顯結晶體,複勘檢測4樓主臥浴室進水試驗後3樓主臥浴室、主臥室現況檢測(高週波水分計檢測)之數值共有6點,其中檢測之數值第1、2點共2點高於20%以上有潮濕現象,其中檢測之數值第3點共1點高於17%以上有濕潤現象,其中檢測之數值第4、5、6點皆低於17%以下現況乾燥無潮濕現象,且第1、2點共2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分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故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主臥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致使系爭4樓房屋主臥浴室長期用水時,水分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主臥浴室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浴室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而浴室內牆壁局部紅磚裸露未水泥粉刷長期吸收濕氣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漏水位置為3樓主臥浴室天花板約3m2及3樓主臥室牆壁(臨浴室測)約8m2」、「系爭3樓係因前項漏水原因。」
、「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室及主臥室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4樓房屋主臥浴室施作)防護措施(含浴室內馬桶、洗手台、乾濕分離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門檻防水補強、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鋪貼磁磚含黏著材、落水頭拆除更新、完工浸水檢測、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76,230元。」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卷外附鑑定報告書第3至7頁)可憑。
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3樓天花板、牆壁確有滲漏水之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主臥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所致等語,即屬有據,應堪信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漏水係被告或前任屋主造成,且被告曾於106年間重新施作浴室翻新及防水工程,已盡注意義務,並提出漏水檢測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第191至193頁)為證。
惟查,姑不論被告於103年間僱工施作防水工程之品質如何,自斯時施作防水工程起至本件系爭3樓發生漏水時亦已逾6年之久,防水層可能已產生老化或破裂,遑論被告並未舉證防水層功效是否仍屬有效,而本件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防水層有破損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未盡維護修繕之責,並導致系爭3樓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被告雖云系爭鑑定報告顯有瑕疵,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本院詢經兩造合意後囑託專業之協進會所為正式鑑定,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違反專業智識及經驗法則之處,是其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被告復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指定之修復方式非唯一工法,亦得以注射防水物質方式進行修繕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協進會本件是否得以注射防水物質方式進行修繕,亦經該會函覆:「一般注射防水物質係指灌注環氧樹脂或PU發泡樹脂其作用為注入結構體裂縫作結構補強用或止漏用非全面性施作防水,故注射防水物質不適用本案之修繕。」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辨,容屬有誤,亦無可取。
㈣據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方式,將系爭4樓修復至使系爭3樓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義務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之修復項目,包括天花板、牆壁施作、防護措施等項目(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被告給付28,980元(見同前頁),由原告自行修復因漏水所生固有利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查系爭3樓之主臥室屋頂、天花板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可參,足見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有據。
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為可取。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系爭4樓漏水部分為浴室,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部分為主臥室,兼衡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是原告除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被告依上述認定之方式進行修繕外,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與精神慰撫金合計58,980元(計算式:28,980元+30,000元=58,9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記載之方式將系爭4樓修復至使系爭3樓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58,980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79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用70,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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