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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71號
原 告 吳美齡(即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1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73頁),該案執行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5號事件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另兩造當事人亦均同意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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