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9855,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丁駿華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