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七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二件、臺北地檢署
- 壹、被告范惟婷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對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九號、九九○號刑
- 三、證據:無。
- 貳、被告NGUYENTHITUYETNHI方面:被告NGUYEN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
- 三、被告確實造成原告所主張醫藥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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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08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NHI
(中文姓名阮氏雪兒,越南籍)
范惟婷(原名范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七十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被告范惟婷與原告前係同事,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洋庭坊義大利麵店,因工作發生糾紛,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二人因不滿遭到原告數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手、背部、膝蓋、小腿等部位抓傷、瘀青、頭痛、頭暈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二人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經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第六三五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九號、九九○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⑴請求財產上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追蹤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
②工作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於洋庭坊義大利麵店工作,嗣勞資雙方經調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薪資為月薪四萬零三百三十三元,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兩周,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40,333÷30)×14≒18,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年近半百,因遭被告二人毆傷,造成輕微腦震盪,因此在家休養,且事後經常頭暈、腰痛無法久站,也引起躁鬱、憂鬱、失眠等症狀,上開症狀距離事發之日起迄今,仍未見好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920+18,822+200,000=220,742)。
㈢對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九號、九九○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個月薪資二萬八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原告離婚單親,有二個小孩,一個十八歲,一個二十歲,跟原告同住,但監護權不是在原告。
不同意被告范惟婷以一萬到一萬五千元的範圍內賠償,希望法院給一個公平的判決,原告被打完後後遺症很多,原告並沒有罵被告,是自言自語,被打完後沒辦法站立很久,腰會痛,以前一天工作可以十二小時,現在只能八小時,而且還要分段,原告的收入因此減少,本來一個月四萬元,現在只有二萬多元,現在不敢面對人跟人說話,很怕被打。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二件、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范惟婷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九號、九九○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單親家庭,做餐飲業,一個月賺四萬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家裡有兒子,兒子今年十四歲。
被告願意賠,但是沒有辦法接受二十多萬元,賠償一萬元到一萬五千元的範圍內可以接受,本件因為原告罵人才會有這個事情。
三、證據:無。
貳、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方面: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九號、九九○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為越南籍人士,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洋庭坊義大利麵店,因工作發生糾紛,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二人因不滿遭到原告數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手、背部、膝蓋、小腿等部位抓傷、瘀青、頭痛、頭暈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九號、九九○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范惟婷到庭除對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確實造成原告所主張醫藥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則以三萬元為適當,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參本院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七十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原告此部分損害足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酌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於洋庭坊義大利麵店擔任外場收銀人員,月薪四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參本院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七十號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診斷:頭痛及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以下空白)」、「醫囑:因上述不適,至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周(以下空白)」(參本院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七十號卷第十一頁),是原告主張受有兩周不能工作損失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40,333÷30)×14≒18,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下列情狀,以三萬元為適當:⑴原告陳稱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個月薪資二萬八千元,與本案發生前之收入相較有所減少,名下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原告離婚單親,有二個小孩,一個十八歲,一個二十歲,跟原告同住,但監護權不是在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
被告二人所造成前揭臉部、右手、背部、膝蓋、小腿等部位抓傷、瘀青、頭痛、頭暈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兩周,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⑵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於刑事案件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查無其於臺灣之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但於本件傷害案發生當時與原告為同事,仍有基本工作能力及收入;
另被告范惟婷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單親家庭,做餐飲業,一個月賺四萬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家裡有兒子,兒子今年十四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范惟婷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
⑶審酌前揭被告二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㈣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八九號、九九○號刑事全卷內容顯示,本件傷害案發生之原因,乃兩造工作時發生糾紛,原告先公然以「神經病」、「你聽不懂人話嗎」、「你們去死一死」、「個個都是神經病」等語辱罵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渠等方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事後更曾持店裡廚房內之刀子向被告恫稱:「要砍死你們」等情,原告顯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十分之三的損害,僅能請求十分之七的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計算式:(1,920+18,822+30,000)×7/10≒35,5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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