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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09號
原 告 蔡淑鈴
被 告 趙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之訴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就造成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損壞部分施行檢查鑑定及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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