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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郭錦樹即郭錦樹(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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