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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陳俐伃
被 告 沈孟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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