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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林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11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107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9,733元 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
283,81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51,444元 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0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9,11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9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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