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02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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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 告 陳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79,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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