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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5號
原 告 簡阿鳳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陳錫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8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052,5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原告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操作交易股票,至108年12月止共買入如附表之上市公司股票,又被告因急需資金清償款,在原告不知情下將附表股票全部賣出,共得款889,750元,原告委託被告購入附表之「千如」、「亞信」及「亞太電子」股票,被告未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使原告取得前開股票權利,且未得原告授權就將其全部賣出並將價金占為己有,使原告喪失前開股票所有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前開股票買入時之價金損害共252,500元(計算式:53000+124500+75000=252500);
復原告委託被告購入附表之「華新科」、「國巨」及「禾伸堂」股票後,曾指示被告「華新科」在每股250元、「國巨」在每股500元、「禾伸堂」在每股120元左右賣出,但被告違反原告指示及因需錢孔急將「華新科」在每股153元、「國巨」在每股277元、「禾伸堂」在每股109.5元時賠本賣出並將所得價金占為己有,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華新科」、「國巨」、「禾伸堂」股票買入時之價金損害及未依原告指示賣出之價差損害,而兩造於109年2月29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華新科」以每股250元、「國巨」以每股500元、「禾伸堂」以每股120元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990,000元(計算式:250×1×1000+500×1×1000+120×2×1000=990000),合計1,242,500元(計算式:252500+990000=0000000),另原告承諾自109年3月15日起每月還款30,000元,迄今僅還款190,000元,仍有1,05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被告已於刑事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承諾將分期返還犯罪所得之88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迄今已返還原告190,000元,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數額中之699,750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於超過699,750元及其利息部分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就附表所示股票各犯背信罪,其中編號1股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股票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股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4股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5股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6股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復被告自陳已於刑事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承諾將分期返還犯罪所得之88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受原告指示於附表所示「委買時間」分別購入附表所示股票,嗣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逕自於附表所示「被告賣出時間」將附表所示股票全數賣出,並將所得款項889,750元占為己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購入附表之「千如」股票支出53,000元,購買「亞信」股票支出124,500元,購買「亞太電子」股票支出75,000元,被告將上開股票賣出並將款項占為己有,則原告受有購買股票之價金損害252,500元(計算式:53000+124500+75000=252500);
復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示:「…甲方(即原告)認為乙方(即被告)應賠償股票損失『需清償股票價值如下(國巨以500元計,華新科以250元計,禾伸堂以120元計…』…」(見附民卷第13頁),則被告關於附表之國巨、華新科、禾伸堂股票應賠償原告990,000元(計算式:250×1×1000+500×1×1000+120×2×1000=99000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500元(計算式:252500+990000=0000000),另被告已分期清償1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52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股票名稱 委買時間 張數 金額 被告賣出時間 1 華新科 107年上半年 1 220,000元 108年8月8日 2 千如 108年2月22日 2 53,000元 108年8月28日 3 國巨 108年6月27日 1 320,000元 108年7月4日 4 禾伸堂 108年7月4日 2 220,000元 108年7月5日 5 亞信 108年9月27日 3 124,500元 108年9月27日 6 亞太電子 108年12月24日 10 75,000元 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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